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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内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研究和讨论鲜有停歇。源于《1994年GATT》第6条第1款的注释(Note2 Ad Article VI:1)①、《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下称《中国报告书》)第150~151段的承诺以及《中国加入议定书》(下称 《中国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效用常集中于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②随着中国对外贸易额占世界贸易总量比重的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作为WTO进口成员对中国产品可以合法采用的一种歧视性措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可谓“如鲠在喉”。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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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消除这一问题对外贸的不利影响,中国通过努力促成了绝大多数WTO成员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明示承认,但其主要贸易伙伴美国、欧盟、日本、印度等却一直三缄其口、少有作为。④可令人期待的是,根据《中国议定书》第15条(d)款的规定,自中国加入WTO之日起15年后(即到2016年12月10日),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即可终止。然而,这一有利于WTO进口成员的规定还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在WTO法律框架内,如何阐释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毕业条款”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确定WTO进口成员国内法的范围及对适用条款的正式解释、如何正确理解WTO对产品倾销与非市场经济之间关系的法律支持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性质认定,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或决定中国能否如期取得为WTO所有成员普遍承认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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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毕业条款”的内涵与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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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非市场经济问题,国内已有很多学者从政治学或经济学角度出发,讨论或探究中国加入WTO之时被归入此类国家的原因或动机。但无论如何,中国因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而承担的义务已明确载入《中国议定书》和《中国报告书》。《中国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①而作为中国加入谈判工作的“结论”,《中国报告书》第342段并未包含有关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第150段和第151段。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两段内容不是中国承诺的义务,而是WTO赋予其他成员针对中国而制定和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或者国内法的权利。②根据《中国议定书》第15条(d)款,“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establish) 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款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款(ii)项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这一规定通常被认定为中国在WTO体制内结束其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毕业条款”。然而,对它的不同解读和阐释可能会带来不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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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市场经济认定范围的角度,或可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整体认定,即:如果中国的经济环境在整体上能够达到其他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上规定的市场经济标准,或因时效原因相关规定能及时予以彻底废止,则中国即可在整体上被认定为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在此种情形下,中国产品的价格可比性问题迎刃而解,进口成员不再使用第三国或者替代国国内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其二,局部认定,即:中国某个特定的产业或部门或企业如果能够依据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上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明确证明其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依此情形,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即可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③并允许其申请单独反倾销税率。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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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进出口双方的贸易能动性角度,或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进出口双方的市场地位。倾销所带来的市场情况表现为:中国是产品的出口方,应是主动或有利的一方; WTO进口成员因受中国产品价格的不利影响,似应处于被动或者不利地位。其二,进出口双方的权益地位。由于涉及确定倾销和征收反倾销税等问题,为了国家、特定产业、部门或企业的利益,中国不得不向WTO进口成员提出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审议请求。此类请求是中国因进口成员基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歧视性措施而被迫采取的行动,在审议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之下中国都处于绝对被动的地位;而WTO进口成员不仅是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审议主体,而且审议依据是该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尽管其地位在形式上是被动的,但实质上则处于绝对的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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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尝试解决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角度,或可分为两种方法:一是因“达标” 而解决。如上文所述,“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已经建立了市场经济,则(a)款的规定即应终止”,为此,还特别要求“截至中国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这充分表明,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中国必须依据该案中进口成员的国内法来“自证清白”。二是因时效而废止。根据 《中国议定书》,“无论如何(in any event)”,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或待遇应在中国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但从法理逻辑关系看,关于过渡期届满后WTO进口成员就应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这一规定,应置于(d)款各项之后而非中间位置,这种安排似乎含有某种“悬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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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看,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毕业条款”的阐释几乎都离不开“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这显然是一个必须要明晰的核心问题,特别是WTO进口成员国内法的范围及对适用条款的澄清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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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WTO进口成员国内法的范围及对适用条款的正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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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WTO进口成员国内法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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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报告书》第149段,“工作组成员和中国代表同意,《议定书》第15条(d)款中‘国内法’一词应理解为不仅涵盖法律,而且涵盖法令、法规和行政规章”。本段中“法律、法令、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的关系,或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有序规范措施。一般认为,“法律、法令、法规、行政规章”的排列顺序,表明了其间的效力等级关系。如果WTO进口成员的法律上未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或标准,它或许可以遵循效力等级关系,通过发布法令、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等来规定或设定相应的标准。这种方法完全符合该第149段中相关用语的先后次序,但能否被认定为各国的“法律习惯”还有待商榷。其二,任意选择措施。由于该第149段并未就“法律、法令、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次序做出具体规定,WTO进口成员完全可以根据自身贸易利益需要,审时度势,任意地通过制定法律或法规、发布法令或行政规章等单一方式,甚或选择并运用其中任何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方式,规定或设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条款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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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国内法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既有法律,也有法规。美国《1930年关税法》及修正案的第771(18)(B)条中,“指导商务部在做出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的裁决时应考虑六个因素:(1)该国货币与他国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在劳动者与管理层之间自由交涉工资水平的程度;(3)允许合资公司或其他外国投资公司投资的程度;(4)政府所有制或政府控制生产方式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分配以及企业价格及生产的程度;(6)管理机构认为合理的其他因素”。此外,美国在其《联邦行政法规》第19编中还引入了“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概念,允许“非市场经济”所在国的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申请所在行业被认定为“市场导向型产业”,其判断“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标准是:(1)政府基本不干涉相关产品的产量和定价;(2)生产该产品的产业以私有和集体所有制为主;(3)所有主要生产要素和原材料以市场决定的价格购入。美国依据 《1997年倾销条例》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方面,一贯遵循前述法律和法规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显然,任何一个国家要想被美国承认为市场经济,应同时满足上述所有条件,既关涉该国特定的产业或部门,也关涉该国具体的行业或企业。但必须指出的是,美国《关税法》中“管理机构认为合理的其他因素”这一条款,带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哪些因素归为合理或不合理,由美国的管理机构来决定,或许相关管理机构还可通过给予附加条件的方式来提高标准或设定新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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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种程度上,如果WTO进口成员以法律、法规、法令或行政规章等单一措施来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那么中国在“建立”(establish)或“证实”为市场经济国家方面就相对要容易得多;如果WTO进口成员通过任意选择混合运用法律、法令、法规、行政规章等措施且使其间相辅相成,那么中国就会面临很多困难和挑战,特别是关于适用条款或标准的澄清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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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WTO进口成员国内法适用条款的正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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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和欧盟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看,有些术语或者条款本身就存在模糊不清之处,比如“政府控制资源”、“国家重要干涉”、“其他合理因素”等。①对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上诸如此类的术语或条款在适用中如何进行解释或澄清,必须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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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解释的主体。按照国家主权原则,WTO进口成员的立法、司法或行政等机构应对其国内法上具有争议的条款拥有排他的解释权。然而,对于中国来说,WTO进口成员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或标准显然是基于《1994年GATT》、《中国报告书》和《中国议定书》的相关内容而发生效力,因而,DSB似乎也应对此承担解释或澄清的责任。实际上,在WTO争端解决历史上,几乎所有案件都涉及相关成员国内规则或做法的澄清问题;任一案件的解决,在本质上都意味着DSB必须澄清、解释并断定被诉一方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国内规则和做法)是否违背其在WTO相关协定项下的义务或者是否有碍WTO相关协定目标的实现。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19条的规定,如果某一成员的国内规则或做法违背了WTO的相关规定、违背了其在WTO相关协定下的义务,该成员应依据DSB的裁决结果纠正其措施,当然包括修订其国内法。甚至在某些情况下,DSB还可对相关成员的国内立法程序或立法机制进行调查,并做出有关裁决。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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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解释的依据。尽管WTO进口成员可能来自不同的法系,但通常情况下对其国内法律、法令、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解释都应遵循一定标准和原则。而在WTO框架下,DSB则“应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现有的条款”,即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②但是,“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不是国际条约,更不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但其间确实存在密切联系。在“欧共体—螺丝案”中,上诉机构在进一步讨论《1994年GATT》第6条第1款注释2和《中国议定书》第15条时“注意到,注释2中‘贸易完全或者本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以及‘在这个国家里所有国内价格都是由国家确定’似乎是在描述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注释2对于表面上不能满足‘完全的和本质上完全的贸易垄断’以及‘由国家设定的所有价格’这两个较低条件的国家不可适用”。③毋庸置疑,上诉机构的这一解释并不详尽,在贸易实践中还需要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上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具体规定或标准的支撑。换言之,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上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或规定,完全可以看作是对GATT第6条第1款注释2的法律释义,但对其各自的依据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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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释的依据关系到解释的尺度,影响对适用条款或术语澄清时给予的“宽窄”含义,进而决定案件的走向。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④在WTO框架内,DSB“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现有的条款”,不仅表明了澄清或解释条约条款的依据,而且也意味着对条款解释的尺度。因此,为了避免像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那样的多样性,尝试统一并确定WTO进口成员对其(非)市场经济标准或规定的解释依据显然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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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加入WTO以来,在反倾销案件中一直遭受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困扰,但中国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相关承诺以及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上相关规定的伸缩性和模糊性,极易在具体操作上导致便利的贸易保护和合法的歧视措施。关注并质疑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的范围以及适用条款的澄清或解释,显然是中国在取得为WTO所有成员普遍承认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而非难题。中国面临的难题是如何理解WTO对产品倾销与非市场经济关系的法理支持以及DSB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性质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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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WTO对产品倾销与非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支持与对中国情况的性质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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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严格意义上,WTO赋予进口成员在其国内法上制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或条款的权利,不仅符合WTO贸易补偿(remedy)的规定以及实施贸易补偿的路径,也体现了WTO成员的国内法与WTO协定之间在法理上的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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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WTO对产品倾销与非市场经济之间关系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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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边贸易体制(GATT/WTO)的理念中,产品倾销是一种绝对的“肮脏游戏(a dirty play)”,它以不真实的价格优势进入市场,不能真正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其目的在于“打压”同类或相似产品,最终获得市场的垄断地位。对这种不公平的贸易竞争行为,“应该得到一致谴责”,并在《1947年GATT》第6条作了规定。①尽管乌拉圭回合达成了《反倾销协定》,《1947年GATT》也成为《1994年GATT》的重要组成部分,但GATT缔约方全体并未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出口产品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还保留了《1947年GATT》中上述条款的效力。《反倾销协定》第2.7条规定:“本条不损害《1994年GATT》附件1《注释和补充规定》中对第6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由此,WTO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仍使用GATT时期的两个根据:一是贸易完全或本质上完全垄断;二是国内产品的价格均有国家确定。WTO进口成员也可依此在国内法中规定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②既然WTO协定中包含有与反倾销有关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或 “贸易被完全垄断的国家”的条款,它当然需要成员的执行与实施。与此相对应,WTO赋予进口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的享有在贸易实践中与WTO非歧视待遇原则不一致,但在形式上并没有违背《1994年GATT》以及 《反倾销协定》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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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产品倾销行为,WTO在法律上允许进口成员采取反措施,对其国内相关产业、部门或企业进行补偿。《1994年GATT》第6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的各项规定都充分表明, WTO允许进口成员采用国内贸易补偿机制。尽管WTO所有成员涉及产品倾销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措施都必须与WTO反倾销规则保持一致,但WTO的此类规则绝大多数体现的是程序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实体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属于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上的事项。无论是倾销的确定还是发起反倾销调查,无论是确定倾销幅度还是采取临时措施,在诸如此类的程序事项得以解决之后,缴纳保证金、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确定最终反倾销税等关涉实体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则皆应依据WTO进口成员的事实调查结果及其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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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还没有完结。WTO除了对产品倾销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关系有上述明确的规定外,《反倾销协定》第2.2条中还存在模糊不清的内容,即在倾销的确定方面,如果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情况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这里的“国内市场的特殊情况”,在贸易实践中也许还包括非市场经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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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否认,任何多边条约的达成和通过都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任何条约的实施过程都会遭遇新情况、新变化和新问题,因而需要与时俱进,包括对条约条款的解释、修订甚或订立新条约。“海虾案”中,上诉机构在澄清GATT第20条第7款时认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在50多年前已形成,必须通过条约解释者根据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现时关切进行解读,“自然资源”是一般性术语,其内容或范围不是“静止的”,而是“变革的(evolutionary)”,它既指生物资源,又包括非生物资源。①今天的国际贸易环境显然不同于20世纪40年代,对源于《1947年GATT》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根据WTO的议事规则或决策方法,也可以提请WTO部长级会议进行修正。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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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性质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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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通常存在一个非常有戏剧性的问题,那就是: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解释和推理,之所以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法和规定,是由于在反倾销幅度的确定中存在困难,并由此认为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属于“例外方法(an exceptional meth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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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中国)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计算现行适用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将《1994年GATT》第6条第1款注释2认定为具有 “计算正常价值的例外方法”的特征。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1994年GATT》第6条第1 款(a)项,如同《反倾销协定》第2款第1款一样,表明了计算正常价值的通常方法将依据出口成员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因此,在反倾销调查中,正常价值将特别依据国内的销售价格,国内的任何补贴对倾销幅度的计算没有影响;虽然如此,第6条第1款注释2为反倾销调查中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替代价值(surrogate values)的使用提供了法律基础(legal basis),并授权进口成员援用调查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正常价值计算的例外方法。③在“欧共体—紧固件案”中,欧共体认为,《中国议定书》第15条允许其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来对待,由此可适用欧共体《反倾销规章》第2条第7款的规定,并“允许此类规则的灵活适用”。但中国答辩认为,《中国议定书》第15条仅是临时的、有限的对WTO成员统一适用的反倾销规则的贬损(derogate from)。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中国的这一观点均表示赞同。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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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中国非市场经济待遇是反倾销案件中的“临时性例外措施”,那么在2016年到来之时能否彻底否定或者修订WTO相关条款以及WTO进口成员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中国的效用就更值得关注。就当前情况看,美国和欧盟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力至深至远,为着自身的贸易利益,它们都很乐意在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上保持现状,因而可以预见的是,WTO不仅不可能通过成员2/3多数的表决来修订具体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条款,①而且《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中“出口国国内的特殊市场情况”之规定也许会为未来确定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提供了宽泛的法律依据。在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15年过渡期满之际,WTO某些进口成员会否着意修订其国内法或采用其他形式提高相关标准或附加某些苛刻条件,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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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WTO争端解决机构将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定性为“临时性的例外措施”,那么结合中国在这一问题上15年过渡期的规定,能否彻底修订或者废止《中国议定书》中的相关承诺才最为关键。但由于“包括《中国报告书》第342段所指承诺在内的《中国议定书》应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中国议定书》的法律地位如同《1994年GATT》 和《反倾销协定》一样,在经由WTO成员2/3多数同意的决策方法之下,对它的修订或者彻底废止也决不是件简单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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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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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WTO体制内已走过12个年头,并自信地走进了其“舞象之年”,且仍“正在继续进行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②倘若把中国在WTO体制内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仅看作是反倾销案件中的价格可比性问题,那么就当前的国际贸易利益格局来说,会显得有些片面;倘若认定中国在WTO体制内取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指日可待,那么就今后的国际贸易秩序来看,会显得有些单纯。由于国际贸易内容的复杂多样以及各种利益集团的积极参与和不同诉求,在中国怀着良好愿望满心期待因时效而终止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同时,也许这一问题在WTO某些成员的国内法上会变得复杂起来,甚或会设置某些苛刻条件将其转化成WTO体制之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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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TO体制内,无论如何解读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毕业条款”,无论如何界定WTO进口成员国内法的范围以及如何澄清相关的适用条款,中国都不能忽视WTO在产品倾销与非市场经济国家之间关系方面所给予的法律支持,尤其不能笃信DSB在某个案件中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性质定位。我们必须认识到,作为反倾销正常价值计算的例外方法,在《反倾销协定》规定有“出口国内的特殊市场情况”的情形下,③WTO似乎没有必要将贸易垄断或国家固定价格等同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由此赋予WTO进口成员在国内法上规定相关标准的权利。在贸易实践中,WTO进口成员依法(国内法或WTO法)有权自动裁定中国是否存在“特殊市场情况”,从而将其与非市场经济问题在法律上予以对接,这不仅降低了WTO进口成员断定“特殊市场情况”的难度,也成就了其自动享有的可以合法背离WTO非歧视待遇原则的权利,藉此即可产生“一石二鸟”的效果。显然,作为WTO体制内的发展中成员,中国本来应当享有的某种特殊和差别待遇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 “刀幡”之下被彻底颠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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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的目的是为着国家的利益进行商品的输入和输出,而贸易的自由并不是给商人们一种为所欲为的权利”。①为了实现公平贸易,针对以垄断市场为目的的低价产品倾销,采取反措施是必要的和正当的。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WTO的重要作用在于通过政府间达成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框架为国际贸易参与者提供一个稳定的且具有可预见性的相对公平的贸易环境。可以肯定地说,WTO体制内的反倾销争端皆缘起进口成员所采取的贸易补偿措施是否与WTO反倾销规则相一致的问题,但与之有关的诸多事实表明,当反倾销与非市场经济国家之间建立了法律联系,它在本质上就会快速演变为WTO进口成员可以采取或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的“护身符”。因而,从当今国际贸易情势及其未来发展看,中国应高度重视并能未雨绸缪,为如期取得WTO体制内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创造条件。这是我们在2016年的一大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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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即:各方认识到,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恰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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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非市场经济问题有时也用于针对中国产品的反补贴案件中,即在计算补贴金额时,“WTO进口成员可使用确定和测定考虑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可用作适当基准的可能性的补贴利益的方法”。详见《中国议定书》第15条(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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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在中国“入世”之际,仅有墨西哥明确提出了给予中国非市场经济6年的过渡期,集中于自行车及其轮胎和内胎、玩具、铅笔、鞋靴及其零部件、氟石等产品。详见《中国议定书》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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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比如,自2009年开启“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以来,几乎每次谈判都会提及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美方几乎都明确表态“尽快承认”,但至今仍悬而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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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国议定书》第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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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详见《中国报告书》第150~151段和第34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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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规定并非WTO进口成员给予中国的生产商、出口商的能够“申请单独税率”的特殊或差别待遇,而是源于WTO《反倾销协定》下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详见《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实际上,中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就总比其他WTO成员国内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多承担了自证市场经济条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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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中国议定书》第15条a款i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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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欧盟在其《反倾销规章》中列出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包括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朝鲜、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等6个,并规定了判定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See art.2.7(a) and(c), Council Regulation(EC) No 1225/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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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比如,在DSB裁决结果通过之后,被裁定违背义务的一方应在“合理的期间(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内对国内相关措施(法律、法规或行为等)进行纠正,而争端当事方关于“合理期间”的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就涉及国内立法程序或立法机制。 See in detail United States-Certain Country of Origin Labeling(COOL) Requirements, 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21.3(c) of DSU, ARB-201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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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See art.3, D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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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EC-Fasteners, WT/DS407/AB/R, footnote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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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参见: 李龙主编.法理学[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6: 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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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1947年GATT》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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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US-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WT/DS397/AB/R, para.569.EC-Fasteners, WT/DS407/AB/R, paras.28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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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US-Shimps, WT/DS58/AB/R, paras.12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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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详见《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0条。实际上,日本曾经在西雅图部长级会议上提出过这一问题,后来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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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US-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WT/DS397/AB/R, para.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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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EC-Fasteners, WT/DS407/AB/R, para.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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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详见《WTO协定》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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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中国报告书》第15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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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详见《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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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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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摘要
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中国在WTO体制内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将于2016年12月终止。但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毕业条款”的不同阐释会带来不同的效果,对WTO进口成员国内法的范围及其适用条款的正式解释在WTO法上未有明晰规定,而WTO对产品倾销与非市场经济之间关系给予的法律支持与DSB在相关案件中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性质定位之间也存在冲突。诸如此类的不确定性因素,要求中国不能坐等由时间可能带来的乐观效果,而应未雨绸缪,以应对WTO相关成员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可能出现的更为复杂的情势。
Abstract
According to China's Accession Protocol, China's non-market economy (NME) status in the WTO will be terminated in December 2016. However,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 for its "graduation clause" will bring about various effects, and, there is no definite rule(s) about the scope and application of the national law of importing WTO member's within the WTO agreements, while, there exists a deviation of the WTO legal support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dumping and NME with the DSB's findings about the nature of China's NME treatment in the related case. Such flexible and ambiguous factors require China to plan ahead instead of only waiting for a possible positive effect given by time to response to some possible more complicated situation against NME status raised by other WTO memb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