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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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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下简称《公约》)①缔约方大会于2007年首次举行缔约方贸易部长会议,世界贸易组织(WTO)亦于2009年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共同发表了《贸易与气候变化》的研究报告,论及自由贸易与气候变化的关系并提出协调方案。②目前,气候变化和国际贸易问题已经交织在了一起,国际社会也开始创建一个崭新、范围广泛、迅速扩大的联合气候贸易议程。在《公约》规则体系和WTO规则体系的动态发展进程中,气候和贸易的议题交叉已经产生,相关国际法的体系协调也成为国际法研究中的焦点问题。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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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公约》规则体系与WTO规则体系“并行发展”并逐步建立起“专题自主”的规则领域,充分印证了国际法“不成体系”的时代特征。然而,基于国际金融和经济形势的不稳定与国际社会“绝对霸权”的缺失,大国间多边利益角逐日益白热化,“国家利益至上”的保护主义泛滥,使得这两大多边规则体系都面临停滞甚至倒退的危险。与此同时,《公约》框架下的碳贸易机制、与贸易有关的减排措施、技术转让机制与WTO体系下的诸多规则产生了议题交叉,《公约》与WTO规则体系之间已无法完全“各司其责”,这一现象促使国际社会开始关注气候与贸易两大规则体系的协调问题。当前凸显的国际法进程中的议题交叉也恰恰为《公约》与WTO规则体系的协调发展指明了方向。中外学界的研究已经在贸易与环境主题下形成了较完备的成果,近年来也在气候与贸易主题下展开了专题性研究。但是,学界对以《公约》与WTO规则体系议题交叉的综合研究还比较薄弱,缺乏宏观层面上两大规则体系未来协调发展的模式设计研究,亦缺乏中观层面上两大体系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研究,更缺乏微观层面上应对两大国际法体系协调的国别策略方案。当前,我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最大的新兴发展中大国、全球最重要的商品进出口国,既是碳贸易的参与者和受惠者,又是与贸易有关的单边碳减排措施的针对者和受害者。因此,积极研究、利用、并参与协调、改革贸易和气候相互关联的国际法与国际机制问题,是我国应对多边气候合作以及全球贸易自由化战略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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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气候与贸易国际法和国际机制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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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部门国际法间的平行发展亦导致了国际机制间的竞争与冲突。同时,国际法与国际机制的一体化进程也开始进入一个“内部整合”与“外部互动”的新阶段。①气候与贸易的国际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了“外部互动”与“内部整合”的进程。当适应与减缓气候变化的国际法“为今世后代的发展利益”而展开全球减排温室气体的集体行动的同时,必须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引关注贸易与发展问题,避免将协同减排变成限制发展的政治游戏。促进全球贸易一体化的国际法规则也必须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纳入体系规则,否则也将背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和目标。气候与贸易的国际法基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共通性促使了国际法体系内部的整合,而政治、外交、军事、霸权、安全等国际机制框架下的考量因素也促使不同领域的国际机制之间产生必然的“外部联结”问题,从而产生了国际机制间外部互动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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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相对独立的国际组织和次级国际法的自给自足特性,往往使国际机制在彼此隔绝的状态下单独运行,②也促使“机制间互动”(institutional interplay)成为学者研究的重要问题。许多研究国际机制的国际关系学者很早就发现,国际机制间的发展、运行和效力问题都可能在规则和程序层面产生相互影响,利用统计学工具将两个国际机制分别确立为“源机制”和“目标机制”,从而利用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的联动关系分析相互影响的程度。①在气候与贸易的交叉议题的语境下,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则体系作为“目标机制”,将WTO规则体系确立为“源机制”,进而可以构建两大机制相互协调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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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霸权稳定”的国际政治格局推动了WTO规则体系的完备发展,而“霸权不稳定”的现状则使气候国际法进程的多边机制遭受挫折,国际法正向软法回归,国际合作的重点也开始转向双边,印证了气候国际法进程中受大国政策影响的动态发展特征。为推动气候与贸易国际法进程体系的协调发展,通过《公约》体系的改革,建立与WTO相对应的国际环境组织成为重要的机制设计目标。同时,还需要在以WTO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框架下寻求实质性的解决路径,除了在WTO“贸易与环境”议题下纳入气候议题的机制设计外,全面“绿化”WTO规则将一劳永逸地解决气候与贸易国际法进程的议题交叉和体系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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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互动是国际机制之间的交互感应,是对国际制度在功能和运行上彼此交叉的概括。②著名国际政治学者奥兰·杨将国际机制的互动分为“水平互动”(horizontal interplay)与“垂直互动”(vertical interplay)两种。③存在议题交叉的气候与贸易的国际法则处于一种“不对称的”水平互动关系之中,之所以是一种水平互动关系,是因为气候与贸易的国际法都已经是自成体系的次级国际法规则,而所谓“不对称”则是因为贸易国际法依托的WTO没有一个气候国际法所依托的国际组织相对应。建立相应的国际组织是实现国际法体系协调的关键,也是促进国际机制形成互动的关键所在。然而,正是由于存在这种短期内无法解决的不对称问题,气候与贸易的国际法形成互动的可行性不大。可以借鉴WTO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世界银行于1996年达成的相互合作的协议的模式,在组织参与、信息共享等领域建立合作互动的平台。1993年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WTO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强调经济全球化已使各国经济政策的相互影响日益加深,经济政策的相互联系要求各专门领域的国际机构遵循一致和相互支持的政策,凸显了WTO法的宪法色彩。基于这一原因,气候国际法因没有可予依托的国际组织,亦可能与WTO法产生“垂直互动”。按照奥兰·杨的分类,“垂直互动”可分为“嵌入型”(embeddedness)、“嵌套型”(nestedness)、“聚集型”(clustering)以及“重叠型”(overlaps)4种形态。④对于议题交叉的气候与贸易国际法进程来说,将气候议题嵌入到WTO“贸易与环境”议题下进行体系协调可以实现所谓的“嵌入型互动”;将气候议题嵌套入WTO各相关涵盖协定中亦可实现 “套嵌型互动”;在WTO框架下构建“与贸易有关的气候措施协议”则能实现“聚集型互动”;在现阶段,维持气候与贸易国际法的各自独立性而形成的相互介入多边谈判、共同研究、信息互通等不涉及体系机制变动的“重叠型互动”则是两大机制实现互动的常态形式。奥兰·杨还把国际机制的互动分为“功能性互动”(functional interplay)与“政治性互动”(political interplay)。功能性互动常表现为国际机制独自运作时对另一机制产生的附带影响,属于外延性效应而产生的彼此影响。研究气候与贸易国际法的议题交叉与体系协调恰恰是因为气候与贸易的国际机制存在这种 “功能性互动”的可能性。当前,两大机制内部都已经开始研究与对方的关系问题,也开启了目标明确的“政治性互动”。WTO“议题挂钩”的多边机制更促使气候与贸易的国际法在产生诸多交叉议题后越来越走向“复合相互依赖”的机制互动和体系协调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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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气候与贸易国际法和国际机制的跨学科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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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权利义务分配而维护国际秩序的国际法的文本化制度规则,往往不能解释当前世界纷繁复杂的国际关系之下,全球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的一体化趋势下所产生的诸多问题。例如,宏观上不符合成本效益理念的全球减排机制,却依托《公约》规则体系的创建和发展,成为当前最重要的国际法规范。同时,推动各经济体实现国家利益的多边经贸制度,虽然随着WTO涵盖协定的完善发展而成为国际社会普遍遵行的国际法体系,却经由各国利益冲突导致的裹足不前而显示出“强弩之末”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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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以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的发展已经从轰轰烈烈的全球化运动走向务实的双边、区域甚至集团化的合作机制。以拯救全球气候为宗旨的道义性目标正被传统能源安全保障、新能源创新、低碳经济转型的利益性目标所取代。公众也开始质疑气候变化的科学性,《全球变暖——毫无来由的恐慌》一书登上了纽约时报的畅销书排行榜,没有政治背景的科学家们通过研究地球完整的1500年的气候周期,指出气候变化是太阳活动的结果,人类活动的影响微乎其微。①作为提出气候变化主要是人类活动造成的IPCC评估报告的作者之一,美国的一名政府雇员就曾公开承认,IPCC报告的科学结论是有选择性的、受到政府高层压力的产物。②而2009年11月爆发的“气候门”事件,更直接表明承担IPCC2007年评估报告的“东英吉利大学”存在人为的数据操纵事实。著名经济学家郎咸平指出:遏制中国等新兴国家的发展、将低效高价的非传统能源炮制成所谓低碳经济转型的必需品、换个方式继续引领世界经济霸权才是气候变化政治的本质。而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大学研究人员完全可以被政治收买而成为傀儡科学家。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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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论公众对气候变化议题再有诸多怀疑,自1992年以来形成和正在进行的多边外交谈判已经建成了相当系统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发展中国家也已经由政府高层确立了参与国际协同减排,自愿设置化石能源利用强度、节能减排和发展低碳的新能源经济的国家战略。因此,我们不能否定继续研究与气候变化有关的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的必要性,但未来的研究必须将国际关系、国际经济和国际法结合在一起进行系统的、综合的研究。因为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国际事务的理论框架,②“国际法的确立和发展必须以国际关系的发展为前提,受到政治、权力、利益和机制等因素的综合影响,脱离国际关系的背景,国际法是无法理解的”。③脱离了霸权国和大国国家利益的经济学考量,更可能使我国的发展空间和环境容量受到减损。例如,在我国和美国的新能源合作中,必须认识到美国国家外交和气候政策的本质,才能充分结合国际法的政策定向理论,为我国的应对战略谋划对策。具体以美国为例,美国在2009年《清洁能源安全法》中规定的所谓“碳关税”条款,为何要规定到2020年才实施的11年之久的时间跨度呢?我们在分析大国单边气候立法时必须跳出条文本身,通过国际关系和国际经济的视角去发掘其本质。郎咸平教授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低碳美元大战:美国绑架全球经济的碳计划”,掌握着新能源技术的美国正试图通过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压迫,促使新兴发展中大国必须为新能源创新和低碳发展买单,促使美元向美国回流,继续掌控世界经济的霸权。把征收“碳关税”的时间延后11年,就是为了让新兴发展中国家有时间去购买和推广美国的新能源技术。④因此,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的研究必须跳出既有国际法的文本规则体系,将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的大趋势作为前提性研究基础,进而剖析现实意义重大的综合问题,例如应对气候变化和推动自由贸易的国际机制的议题交叉与体系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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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气候与贸易国际法和国际机制的议题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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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可持续发展原则弥合了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与促进自由贸易的国际法之间在原则上的分歧。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高度抽象至今无法将气候国际法确认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纳入WTO推动无限制的自由贸易的国际法框架体系之中。与之同时,国际机制中已经产生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和“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的争论与议题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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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碳贸易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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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温室气体本身及其减排服务成为新的贸易对象的情况下,应对气候变化与促进自由贸易的国际机制产生了议题交叉的问题,并需要进行相关机制的体系化协调。 《京都议定书》确立的碳贸易机制是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创设的市场化减排机制,它是气候正义下的环境容量博弈的成果,也是市场机制下的排放权分配的典型模式。有学者指出,国际社会现存大量的多边环境条约都没有如实质性约束减排的《议定书》 一般严重影响着各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①特别是三种以碳贸易为代表的灵活机制的广泛应用,直接与国际贸易规则产生了议题交叉与规则冲突。例如:作为《议定书》 三种灵活履约机制的碳贸易措施的落实是否产生了新的贸易对象,而新兴贸易对象是否同时构成WTO所管辖的事项?如果国际社会认同将碳贸易的标的物视为一种新型贸易对象,那么,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及清洁发展机制下产生的AAUs、 ERUs、CERs以及欧盟EUETS ②下的EUAs ③等碳信用单位的交易如何在WTO的框架下界定“货物贸易”抑或是“服务贸易”的属性?又如:上述碳贸易基于项目或配额进行区别,在不同《议定书》缔约方之间进行交易,是否可以将其交易纳入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管辖范围之内?再如: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如何管制缔约方排放权的分配?《议定书》下碳贸易机制所遵行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WTO非歧视原则是否存在不可调和之处?正是因为《议定书》下的碳贸易机制与国际贸易规则存在上述诸多议题交叉,《公约》体系和WTO体系都已经开始关注这些交叉议题,并试图在各自的框架内进行协调。国际社会协调气候公约下的碳贸易机制与WTO规则的议题交叉问题,需要从国际法层面认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共同意旨,平衡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与国民待遇的关系,择机将碳贸易机制纳入WTO贸易与环境议程进行多边协调。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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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贸易有关的单边减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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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大量“与贸易有关的单边减排措施”正随着国家利益至上的欧美单边气候立法的完善而日趋泛滥。以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以碳泄漏和公平竞争力受损为由,通过航空碳税等一系列欧盟立法公开通过贸易限制措施推动减排义务的实现,并将减排成本扩散到其他缔约方国家,其理由无外乎“抵消所谓的碳泄漏,维护欧盟国家因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以及美国、加拿大等不负责任的发达国家不参与实质减排而对其产业公平竞争力的损害。⑤2009年以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机制进程虽然延续着多边谈判的机制,然而,一直未能实现《巴厘路线图》既定目标的2009年的《哥本哈根协议》、2010年的《坎昆协议》(Cancun Agreements)、2011年的“德班平台”(Durban Platform)下的一揽子协议、2012年的《多哈系列协议》(Doha Package) 及《京都议定书修正案》以及2013年华沙气候大会所谓成果的原则性和空泛化已使 《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名存实亡,也使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机制进程步入挫折和停滞阶段。发达国家与新兴发展中大国之间在实际减排行动上存在的分歧,正在逐步发展成如何看待竞争力与公平原则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又进一步引起京都体系是否应该设立贸易制裁机制的论争,增加了《议定书》与WTO体制间潜藏着某种冲突的质疑。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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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的角度来看,单边贸易措施的广泛实施必将损害现行“公约+议定书”的气候变化国际机制的框架,损害需要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的国家的利益,因为这些国家只有发展经济才有能力治理气候变化问题。②综上,《公约》和 《议定书》在制定之初就已经考虑到基于温室气体的国内措施很可能会产生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但《公约》自身规则又恰恰为各国实施单边减排措施提供了授权。始自2007年的金融危机导致全球经济衰退,触发了各大国实施贸易保护的动因,加之2007年《巴厘行动计划》开启双轨制谈判框架,包括美国在内的《公约》附件一国家全部参与到哥本哈根国际法进程当中,使得应对气候变化与国际贸易问题交织在一起,产生诸多急需解决的机制构建问题。③国际金融危机之后,贸易保护主义借碳减排而行贸易限制措施,直接促使现有的国际贸易法必须重新考虑气候议题,从原则建设到规则体系的内部协调和外部调适,都将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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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类与贸易有关的单边减排措施势必需要经由WTO规则检视其相符性问题。其实,《公约》体系规则与WTO涵盖协定本身已经存在相互协调的渠道,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在规则层面上需要协调的则是《公约》框架授权下的单边减排措施与WTO管辖权的关系问题。可以明确的是,对于单边减排措施来说,《公约》的授权性规定属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下的一般性授权,《公约》 体系并无贸易措施的具体规范。因此,约束多边贸易行为的WTO规则体系自然成为此类单边减排措施合法性的检验标准,当然,前提是这些单边减排措施属于与贸易有关的减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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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气候与贸易国际法和国际机制的体系协调及我国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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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与贸易国际机制的发展进程都展现出政策定向的动态发展特征。回顾1992年 《公约》通过至今,虽然出现了挫折和停滞,但“公约+议定书+附件”的法律范式正是依托不断的国际谈判而逐步完善起来的,未来国际法的发展方向更需要在注重大国国内政策变化的基础上不断发展。自1995年以来,WTO沿袭GATT多边谈判的“议题挂钩”模式,多哈发展议程也在通过不断进展的多边谈判机制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多边纪律逐步完善,印证了国际法“政策定向”理论阐释的动态发展的特征。同时,气候与贸易国际机制又都在“霸权不稳定”的现状下面临挫折和停滞的危险,改革现有的国际机制成为未来国际社会通盘应对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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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是以“公约+议定书+附件”的法律范式,并依托国际谈判机制而逐步完善起来。这一进程多呈现出软法治理的特性,虽然国际法的软法功能包括为多边谈判提供选择性工具,①然而,软法模式借助政治因素推进法律的规范化,是实现国际秩序的复杂过程。②软法的缺陷即无法发挥国际法规范的实效。因此,在应对气候变化为核心的国际法领域,有学者主张,在应然状态下,具备“全球公益”及可能具有“扩散效应”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应由更高层次的国际机构—— “世界环境组织”(WEO)来监管。③但现实情况下,改革UNEP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公约》体系完备化后筹建世界气候组织(WCO)可能是实然状态下的务实选择。另外,通过《公约》体系的改革,建立与WTO对应的国际组织成为重要的机制设计目标。同时,还需要在以WTO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框架下寻求实质性的解决路径,除了在WTO“贸易与环境”规则下纳入气候议题的机制设计外,全面 “绿化”WTO规则将能较全面地解决气候与贸易国际法进程的议题交叉和体系协调问题。依托WTO自身的全面“绿化”,整合现有的与环境有关的原则规则,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主线,以贸易自由化为核心,改革现有规则体系,建设绿色WTO整合机制,将是一种值得期待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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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最大的新兴发展中大国、全球重要的商品进出口国,在《公约》体系下既是碳贸易的参与者和受惠者,也是单边减排措施的针对者和受害者。积极研究利用并参与协调、改革气候和贸易相互关联的国际法进程的议题交叉和体系协调问题,不仅是国际法研究的应有之意,也能成为我国推动应对多边气候合作以及全球贸易自由化战略的重要手段。《公约》的进程凸显了共同责任与大国利益角逐在国际法上的表现。中国在气候与贸易国际机制中的角色应是大国而非单纯的发展中国家,在积极承担“负责任的大国”④义务的情况下,必须保障我国气候容量下的发展权和自由贸易的国家利益,也即寻求机制建立、改革与发展的话语权。基于以上定位,我国政府需要加强在《公约》与WTO体系协调中的作用,例如,积极参与国际法的“利益协调”,打破国际合作的囚徒困境;①积极推动国际机制的动态融合,参与变法与造法实践;积极促进国际法的遵约机制建设,为争端解决做好准备;微观上构建针对性应对措施,进行相宜而行的气候和贸易政策选择、中观上推动气候公约与WTO规则体系的协调发展与改革的策略部署、宏观上构建国家低碳发展战略,促进国际法进程的为我所用。作为新兴经济体核心的中国,在气候变化国际法和国际贸易法的议题交叉和体系协调的进程中,需要审视霸权稳定亦或不稳定的本质动向,摆正国际关系稳健发展的脉络,并通过积极参与的国际法进程,在共同责任的意旨之下寻求国家利益保障下的国际关系的话语权和国际法律机制改革和创建的参与权甚至主导权。基于国际法的政策定向性,中国作为世界性大国,在气候与贸易的国际法进程中都占有很大的权重,相关国际法的研究指导国家发展战略和应对策略,并反过来利用国家政策促进国际法向利我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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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FCCC/INFORMAL/84,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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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李威.WTO与UNEP联合报告:贸易与气候变化[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9(9):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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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Thomas L.Brewer,“ClimateChangeMeets Trade: The rapidly expandingagenda inthepost-Baliperiod”, available athttp://www.ceps.eu/book/climate-change-meets-trade-rapidly-expanding-agenda-post-bali-period, Feb.21,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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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国际法体系的内部整合,参见: 徐崇利.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J].法律科学, 2002(5):11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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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美]奥兰·杨.世界事务中的治理[M].陈玉刚,薄燕,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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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Howard Loewen, Towards a Dynamic Model ofthe Interplay Between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 GIGA Working Papers, 17/2006, p.11.availble at http://www.Giga-hamburg.de/dl/download.Php?d=/content/publikationen/pdf/wp17_ loewen.pdf, Mar 3,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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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Stefan Jungcurt,AFramework forAnalyzing Interplay between Intemational Institutions, paper presented atthe Workshop in Political Theory and PolicyAnalysis, IndianaUniversity, 11 September 2006, p.4.available at http://dlc.dlib.indiana.edu/archive/00002123/01/Stjungcurt-interplayFW-0207.pdf, Feb1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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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Oran R.Young, Institutional Interplay: The Environmental Consequences of Cross-Scale Interactions, in Paul C.Stern ed.,The Drama of the Commons, Washington D.C., 2002:26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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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美]奥兰·杨.世界事务中的治理[M].陈玉刚,薄燕,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5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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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美]费雷德·辛格,丹尼斯·艾沃利.全球变暖——毫无来由的恐慌[M].林文鹏,王臣立,译.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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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S.Fred Singer,Climate Policy from Rio to Kyoto: A Political Issue for 2000 and Beyond, Stanford University, 20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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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郎咸平.郎咸平说:新帝国主义在中国[M].上海:东方出版社,2010:9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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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刘志云.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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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Judith Goldstein, Miles Kahler, Robert O.Keohane and Anne-Marie Slaughter, “Introdution: 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c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2000(54):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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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郎咸平.郎咸平说:新帝国主义在中国[M].上海:东方出版社,2010:10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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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Jacob Werkman,“GreenhouseGas Emissions Trading and the WTO”,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1999(8):25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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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欧盟于2005年1月1日启动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EU ETS)。该机制属于“总量控制与贸易”的交易类型,对境内排放温室气体的企业施加排放额度限制并允许企业间进行排放配额的交易。此外,还有两类主体也可以参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一类是欧盟内的任何其他个人、机构、NGOs或经济组织;另一类是已建立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并与EU ETS相互认可碳排放配额的第三国的个人、企业及其他任何组织。See: Directive2003/87/EC of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the Council of 13 October 2003, art.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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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在EUETS中,排放1吨二氧化碳的权利被界定为一个单位的EUA(EU Emission Allowance)。通过此项机制,欧盟希望能以低于GDP0.1%的成本实现其根据《议定书》所承诺的减排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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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李威.碳贸易机制与WTO规则的议题交叉与体系协调[J].北方法学,2012(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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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李威.欧美单边气候立法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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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Thomas L.Brewer,“The trade regime andthe climate regime: institutional evolution and adaptation”,ClimatePolicy, 2003(3): 32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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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Julia O.Brien, “The Equity of Leveling the Playing Field in the Climate Change Context”,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9(43):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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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Diarmuid Torney, Climate Change Mitigation Policies in Selected OECD Countries:Trade and Development Implications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ICTSD Global Platform on Climate Change, Trade and Sustainable Energy, December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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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美]迈克尔·赖斯曼.国际法:领悟与构建——W·迈克尔·赖斯曼论文集[M].万鄂湘,王贵国,冯华建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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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美]迈克尔·赖斯曼.国际法:领悟与构建——W·迈克尔·赖斯曼论文集[M].万鄂湘,王贵国,冯华建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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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See: William C.Clark, Environmental Globalization, in Joseph S.Nye, Jr.& John D.Donahua eds.,NYE& Donahua, Governance in a Globalizing World,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0.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首脑会议上推动但未实现。参见:[美]约翰·H.杰克逊.主权国家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M].跃龙,左海聪,盛建明,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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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自2007年6月发布《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以来,我国在中央政府层面已经明确了协同减排的原则和立场,较全面和权威的表述为:“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充分认识到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主张通过切实有效的国际合作,携手努力,共同应对。我国将继续坚持《公约》和《议定书》基本框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主张应严格遵循巴厘路线图授权,进一步加强《公约》及《议定书》的全面、有效和持续实施,统筹考虑减缓、适应、技术转让和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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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国际合作面临无法实现最优选择的“囚徒困境”。著名的国际关系学者阿瑟·斯坦指出,只有建立起共同决策机制,形成国际协调制度,避免草率的单边国家行为,才能保证国际公共物品的最佳供应。See:Arthur A.Stein, “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 Regimes in an Anarchic World”,Intemational Organization, 1982(36):3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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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摘要
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自由贸易的国际法与国际机制因存在广泛的议题交叉而面临体系化协调的问题,引发相应国际法与国际机制间的互动并为国际规则的体系化协调提供了可行性。通过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跨学科综合研究,为气候与贸易国际法与国际机制的互动提供了理论基础。当前,碳贸易、与贸易有关的减排措施以及气候友好型技术贸易问题凸显了气候与贸易国际法的议题交叉,急需国际法与国际机制间的体系化协调,我国应在这一进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Abstract
Based on the existence of issue crossing,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mechanism about coping with climate change and promoting free trade facing the problem of Systematic coordination. Through cross disciplinary research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 interaction for climate and trade international mechanism has the theoretical basis. At present, carbon trading mechanism, unilateral carbon reduction measures, technology transfer mechanisms; issue crossing in international law between climate and trade; and then propose solutions for the systematic coordin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mechanism. China should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this process.
Keywords
climate change ; free trade ; international law ; international mechan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