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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松(Myitsone)水电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密松项目”)是中国电力投资集团拟在缅甸克钦山区、伊洛瓦底江上游投资开发的7个梯级电站中规模最大的一个电站,装机容量达600万千瓦,计划投资36亿美元。密松项目与中缅油气管道、莱比塘铜矿一起,是中国在缅甸投资的3个里程碑式的重大境外投资项目。这个曾被认为堪比中国“三峡”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完备了中缅两国所有的法律手续后,于2009年开工,原预计2017年首台机组发电。此前,为流域内电站梯级开发提供电力供应的其培(Chibwe)电源电站已经竣工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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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2011年9月30日,缅甸总统吴登盛出人意料地宣布,密松项目可能会“破坏密松的自然景观,破坏当地人民的生计,破坏民间资本栽培的橡胶种植园和庄稼,气候变化造成的大坝坍塌也会损害电站附近和下游的居民的生计”,①在其任期内将单方面决定搁置该项目。雪上加霜的是,2012年3月以后,缅甸民族矛盾激化,政府军和克钦独立军之间日益激烈的交战不可避免地波及到了项目工地。虽然所有中资企业员工都安全撤离,但营地、工程设备、施工材料和那些已经建成的道路桥梁都留在了缅北。即使战事平息,等待中资企业接收的也只会是一个千疮百孔的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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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松项目的曲折引发了学界和业界诸多思考,很多专家、学者通过实地调研,撰文从各自角度分析密松项目搁置停建背后的各种力量对比。②有研究认为,除了民众对筑坝引发的忧虑是密松停建的诱因外,国际地缘政治博弈和欧美国家对缅甸当局的影响才是停建的幕后推手。也有观察家认为,密松停建是缅甸国内民主化进程的必然代价,是诡谲多变的缅甸“民地武”冲突的牺牲品。尽管我们可以“学术”的姿势探究密松停建的原因,分析中缅两国政治经济关系今后的走向,甚至“声讨”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时的冒进,但摆在所有人面前的事实是,密松项目被缅甸联邦政府单方搁置停建至今已近五年。面对缅甸联邦政府单方面突兀武断的停建决定,面对数十亿人民币的巨额亏损,密松项目投资纠纷的解决该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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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密松项目被搁置并不是中国企业“走出去”触礁的个案。近年来因为政治风险导致中国投资受阻的情况频频发生。希腊政府叫停中资参与的港口私有化项目,斯里兰卡政府宣布重新评估中资建设开发的科伦坡港口城项目,柬埔寨政府搁置中资控股开发的柴阿润水电项目等一批标志性案例,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前景抹上了一层阴影。除了具有投资金额大、周期长、风险高等共性外,这些项目都是国有企业的投资,都属于社会、环境敏感度较高、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海外能源、资源及基础设施项目;项目所在东道国基本都是政治、经济或法律环境存在不稳定性的国家。毋庸置疑,在敏感地区、敏感行业的投资,其遭遇政治风险、社会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可能性也显著提升。特别是当东道国政府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取消或变更已有许可授权,给投资人造成实质损害时,采用有效途径解决投资争端以确保中国境外投资利益,理应成为中国投资者和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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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以密松项目为个案,对比检视国际投资争端各解决途径的成败得失,窥斑知豹,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争端解决途径的创新和“范式”转换建言献策。文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简要回顾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变迁,第二部分介绍密松事件目前的解决途径及其局限,第三部分是文章的重点,集中讨论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密松事件的各具体问题。第四部分是结语。我们认为,作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者的中国投资人,除了依靠传统的政治外交和谈判协商之外,还应该积极探索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海外投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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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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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上来看,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经历了一个“范式”的转变,即以权力为导向的政治解决过渡到以规则为导向的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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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刚刚摆脱殖民统治获得政治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仍未能根本地在经济上完全独立于外国资本的控制和操纵。这些新兴国家在与发达国家争夺经济主权和维护自然资源的过程中,普遍加强了对外国资本的监控和管理,并在一些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领域实行了大规模的国有化以及单方面撤销、修改与外国投资者订立的特许协议,触动了发达国家的既得利益,导致了东道国政府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直接对抗。发达国家从维护其固有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基于对境外投资者享有的属人管辖权,一般主张以外交保护的方式,来介入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保护其国民的海外利益。外交保护以国家实力作为保障,通过向东道国施加政治压力、经济制裁乃至武力干涉,迫使其做出让步和妥协。母国的外交保护使得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争端,①同时也使得投资争端从经济争议上升到两国间的政治关系,并最终在国家实力的较量下得以解决。虽然外交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投资争端的解决,但这种以权力为导向的政治解决方式侵害了东道国的独立主权,招致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谴责和排斥。而且对于投资者来说,并非每一个受到侵害的权利都能得到母国的保护,国家与私人价值追求和利益衡量上的差异,决定了外交保护这种单一的争端解决渠道并不能满足投资者日益频繁从事境外经济活动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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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对发达国家外交保护的回应,阿根廷国际法学家卡尔沃(Carlo Calvo)提出了著名的“卡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坚持国家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提倡外国人与本国人待遇平等,不享有任何特权,对于投资争议坚持国家属地管辖原则,外国人只能寻求当地救济,反对国际仲裁、国际司法解决,反对投资争议的外交干预。这一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拥护和支持。但由于卡尔沃主义过分强调东道国对投资争端的绝对管辖权,强调东道国行政、司法救济的唯一性,忽视了发展中国家法治环境不完善、司法不独立等现实问题,这必然在客观上影响到对外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②因此,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为了构建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坚持践行卡尔沃主义的拉美国家开始出现松动和调整,并逐步接受了发达国家所倡导的投资争端的国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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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协调和解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投资争端解决问题上的冲突,1962年世界银行主持起草了《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专门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的途径,并旨在建立一种以规则为导向的法律化争端解决机制。事实证明,虽然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直接征收和大规模国有化的事件已经鲜有发生,但是东道国政府出于满足保护环境、公共健康、劳工权益、稳定经济和金融秩序等需要而采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投资者的权益,频频引发投资纠纷,③国际投资仲裁的作用日渐显著。虽然国际投资仲裁明显存在偏袒外国投资者商业利益,忽视东道国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等方面需求的情况,且由于裁决缺乏确定性、一致性等问题,催生了对国际投资仲裁合法性的质疑,但在缺乏全球性多边投资实体公约的情况下,国际投资仲裁在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等方面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④此外,协商、调解等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商事仲裁也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普遍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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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密松项目困境目前的解决途径及其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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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3年3月,中国投资人在整个密松项目上投入资金高达73亿元人民币,每年的财务费用和维护成本的开支高达3亿元人民币。①尽管蒙受巨大损失,中国政府和企业一直没有放弃伊瓦洛底江梯级水电开发的庞大工程。考虑到缅甸重要的战略地位,中国政府和企业寄希望通过政治外交途径、友好协商途径等方式来破解密松困境,并试图在缅甸大选后推动密松项目的重启。但就解决的效果而言,非法律手段的解决方式并没能很好地起到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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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政治外交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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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投资领域将投资争端上升到国家层面,通过政治外交途径敦促东道国履行合同或条约义务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投资争议的传统方法之一。作为中国最大的海外BOT项目,中缅两国通过政府间磋商谈判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投资争端的解决。自2011年9月缅甸联邦政府单方面搁置项目以来,中缅两国高层之间就密松项目已经进行了多轮互动。缅甸副总统亲赴中国,解释缅甸联邦政府搁置密松项目的决定。中国领导也在不同场合敦促缅甸认真落实各项共识,切实履行承诺,加强协调沟通,妥善解决出现的问题。近期,中缅两国还成立了电力合作委员会,统筹解决两国电力合作的重大问题,推动现有问题的妥善解决。但时至今日,中缅两国政治层面的相互沟通只达到了该项目遭遇折戟沉沙的风险时,两国间仍能保持政治外交关系稳定的效果。中国外交部多次表示,密松项目是中缅两国的合资项目,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宜,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处理。而缅甸官方媒体也频频盛赞中国政府胸怀宽广,称停建电站无损两国友谊。中国政府的表态基于密松项目的实质仍然是一个商业投资行为的事实,以两国间的政治友好关系做筹码来推动投资争议的顺利解决。这种代价大、风险高的解决方法不仅收不到预期效果,反而影响到国家间正常的政治经济交往,造成更加难以挽回的损失。特别是考虑到缅甸重要的战略地位,中国政府应该不会高调公开地对缅甸联邦政府施加政治压力,更不会以经济制裁、武力干涉等外交保护的手段来确保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因此,从政治角度分析,缅甸搁置密松项目的决定,一方面回应了国内民众的批评和担忧,另一方面赢得了西方国家对其民主进程的赞誉,而且还通过外交途径稳住北方邻国,维系了中缅友谊,成为了这场角逐中真正的赢家。但对中国投资人而言,单纯寄希望于政治手段和外交途径,似乎尚无法为密松项目的破局带来突破性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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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友好协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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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双方的友好协商也是解决国际投资争议中常用的方法。由于协商解决争端不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友好交往关系,有助于加深了解,进一步发展双方的投资合作,所以在投资争议发生之初,双方对继续合作仍然抱有很大信心,希望弥合分歧时,友好协商不失为一种主动有效的争端解决方法。但协商的前提是双方的争执可以弥合修补,另外协商也需要双方共同的诚意和投入。当分歧不可弥合,双方或者某一方的诚意不足,或者双方的谈判地位和力量悬殊,协商只会成为强势一方运用的麻痹和拖延策略。密松项目停建以后,中国投资人积极反思投资中的不足,加强与缅甸联邦政府的沟通协商,着力于重树企业形象,推动项目重启。但目前的协商受制于以下原因,成效并未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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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协商的主体不是分歧的主体。密松项目的投建除了可为缅甸经济发展提供能源保障,促进投资就业和民生改善外,特许期内,电站还可为缅甸联邦政府带来稳定的税收、免费电量、股息红利等价值数百亿美元的经济收益。特许期限届满后价值不菲的密松项目将无偿移交给缅甸政府。①作为密松项目投建最大的受益人,缅甸联邦政府并不是密松停建直接的主导方。根据缅甸内务部公布的一项民调显示,58%的受访者支持登盛总统的环保举措,90%的受访民众因为环保、社会经济或文化的原因反对密松项目。②因此,密松搁置的原因不在于政府抵制,而在于民意反抗。缅甸民众广泛的反密松情绪并不能通过投资人与政府的沟通得到有效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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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协商主体无法回应多元利益诉求。密松项目所在的克钦邦,长期以来是克钦独立军的控制范围。日本就曾经因为克钦地区错综复杂的民族问题放弃了密松大坝的开发计划。目前,克钦民众的要求已经超越了对项目经济收益的分享,而是希望通过政治改革,确保民族自决权的实现。③缅甸国内民族问题圆满解决之前,密松项目的投建缺乏一个稳定的国内环境的支撑。但缅甸的民族问题是缅甸的内政,恐怕也不是中国投资人可以通过与缅甸中央政府的协商来敲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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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某种意义上说,密松项目搁置风波并不是中国投资人与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真的产生了分歧、误解和矛盾。如果不能有效化解民众的担忧,不能平衡各种利益集团的诉求,即使通过投资人和缅甸联邦政府的协商后决定重启密松项目,也不能彻底化解这个特许经营期为50年的巨型水电开发项目的潜在社会风险。因此必须考虑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此投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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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手段解决投资争端的适用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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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特许协议下的违约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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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和执行密松项目的基础是一份由中国投资人、缅甸合作方与缅甸水电规划司签署的《为开发、运营、移交缅甸密松水电开发项目的合资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协议”)。该协议规定上述三方依据缅甸法律组建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获取缅甸联邦政府授予的执行开发密松项目的排他性特许权。虽然名为“合资协议”,但其实质是一个典型的由中缅两国投资人与缅甸联邦政府签署的以BOT方式进行密松水电项目开发建设运营的特许协议。作为协议一方的缅甸电力一部水电规划司代表缅甸联邦政府享受免费电量、持有干股等协议项下的权利,并承担保证项目顺利开展的相关义务。缅甸联邦政府在协议附件,一份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权状中还进一步承诺,只要合资公司在履约过程中遵守缅甸的法律法规,任何缅甸联邦政府机关、部门都不能采取对项目、股东以及合资公司及其股东带来实质性负面影响的行动。因此,登盛总统在做出搁置密松项目的决定时显然罔顾了缅甸联邦政府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中缅甸政府对中国投资人和合资公司关于保证项目进展实施的一系列的承诺。中国投资人完全可以依据特许协议及附件的约定,追究缅甸联邦政府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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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条约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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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求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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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际投资法重要渊源的双边投资协定确立了保护外国投资和投资者的法律框架,并将东道国对外资的保护义务和承诺提升到国际法层面,一定程度上可减少由于东道国国内法治不健全而对外国投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双边投资协定所规定的缔约方的国际义务在协定有效期内效力不受政府的更替、法律的修改,甚至缔约双方是否存在外交关系的影响。东道国政府的行为如果违反了投资协定中涉及的诸如投资待遇、征收、补偿、汇兑等实体义务,则投资人可依据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提出条约救济。中缅两国于2001年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缅投资协定”),虽然仅仅十四条之规定,但该协定既涵盖了诸如公平公正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基本投资待遇的实体性法律问题,也包括了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议解决的程序性法律问题,成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解决重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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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平公正待遇作为求偿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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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的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实践显示,投资者以东道国违反公平公正待遇为由索赔的案件迅速增加,而且大量胜诉案件获得仲裁庭支持的理由也主要在于东道国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违反。诚然,国际上对何谓公平公正待遇一直鲜有明确统一、普遍适用的定义,但仲裁庭通过一系列案件的裁决,在解释、适用公平公正待遇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这一概念,明确公平公正待遇适用的特定情形,增加了该待遇标准的确定性。一般而言,公平公正待遇包括要求东道国提供透明稳定的商业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期待,正当程序、诚信善意等内容。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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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度指投资者经营所依赖的法律框架应是显而易见的,任何影响投资者的决定都应根源于该法律框架。此框架包括了东道国国内立法和其参与的国际条约,其颁发的法令、证照、许可以及签署的合同中做出的担保确认。基于这个透明稳定的法律框架,谨慎的投资者在充分了解了东道国法律环境之后做出投资决策。其后,东道国虽然有权根据国内的政治、经济条件变化而适时进行国内改革,但其改革的决定应充分考虑并尊重在基于原有法律框架之上形成的投资者的合理预期。“投资者有权期待政府行为不会因为前后矛盾、模棱两可而影响外国投资者对投资法律环境、自身法律情况、影响投资的情形以及投资者可采取的相应行动所做的预判。”②另外,正当程序作为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也是公平公正待遇的重要因素。近期裁决的案件显示,东道国因存在没有恰当通知、没有举行恰当听证、没有给予投资人陈述申辩的机会而被控缺乏公正程序或存在程序瑕疵,进而被裁决违反公平公正待遇而承担赔偿责任。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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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密松项目而言,2009年3月,中缅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缅甸水电资源的框架协议》,明确支持中国电力投资公司作为主要投资者对迈立开江流域、伊落瓦底江密松流域上游进行水电资源的开发与运营。中国投资人按照缅甸国内立法履行了项目的报批核准手续、签署了合作备忘、合资协议等重要合同、提交了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经审批后领取了合资公司营业执照、投资许可、获得了特许经营权状和大法官意见书等法律文件,全部齐备密松项目建设运营所需的中缅两国法律支持性文件。④就是这样一个严格履行了中缅两国所有法律程序的重大项目在不存在任何违法事由的情况下,被一纸总统令叫停。虽然吴登盛总统列举了密松项目环境影响、社会影响和技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方面的顾虑,并以此作为搁置项目的理由,可这些顾虑对缅甸联邦政府而言并不是新出现的问题,而且很多是未经核实的顾虑。基于缅甸联邦政府在合同、许可、权证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中做出的承诺和担保,中国投资人有权合理期待项目开发不存在法律障碍,并据此向缅甸投入了巨额的前期开发资金。登盛总统搁置密松项目的决定完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严重破坏了投资者所依赖的投资法律、商业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极大挫败了投资人的合理预期。另外,中国投资人自2006年受缅甸联邦政府邀请介入项目以来,从事了大量的研究,每个投资阶段的深入都获得了缅甸联邦政府的批准。而登盛总统在作出对投资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搁置决定之前并没有向投资人发出任何通知、说明,也没有给投资人任何陈述、申辩的机会,其程序上的恰当性也值得质疑。上述事实说明缅甸联邦政府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待遇,违反了根据双边投资协议应向中国投资人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且该行为的违法性是不以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依据的。因此中国投资人亦可据双边投资协定,追究缅甸联邦政府违反协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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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条约救济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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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缅双边投资协定第9条之规定,投资人可以选择友好协商、国际仲裁等投资争端解决模式。国际投资仲裁既包括将争议提交依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来解决,也包括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进行裁决。虽然条约救济的途径多元化,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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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用尽缅甸国内当地行政救济存在不确定性。双边投资协定将用尽东道国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作为提起国际仲裁的前置条件。东道国当地救济是属地管辖权优先原则在实践中的体现。曾经,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被认为是外国投资者将投资争议诉诸国际请求的前提条件。其理论依据是一个国家在国际层面上引发国际责任之前,应该给它以机会,用自己的方法在其法律体系内改正错误、纠正不法行为的机会。①适用该原则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东道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而非投资人的商业利益。不过根据目前的国际实践,除非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协议,或东道国国内强行立法规定,或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中有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否则东道国当地救济不应该成为投资人将争端诉诸国际请求之前的前置条件,也即目前“要求需明示”,“放弃可默认”。②遗憾的是根据中缅双边投资协定,中国投资人有可能被要求首先寻求缅甸国内行政复议。鉴于缅甸目前法制不健全、法律不透明、司法不公允的现实,很难确保其国内具备完善的行政复议制度和相关程序来审议吴登盛搁置密松项目的总统令从内容到形式的违法性。另外,双边投资协定未就当地救济加以严格的时间限制,可能会形成当地救济久拖不决,但理论上救济尚未用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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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适用ICSID的不确定性。中缅双边投资协定代表了中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于全面接受ICSID管辖的重大突破,放宽了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由以前的征收及其补偿额扩大到“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毋庸置疑,华盛顿公约设立ICSID的初衷是专门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随着提交ICSID的仲裁案件逐年攀升,ICSID在国际投资领域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但依公约第25条之规定,ICSID取得管辖权的条件之一便是争端的当事人分别是公约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而缅甸时至今日仍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密松项目上的争端目前不具备提交ICSID裁决的条件。当然,ICSID也为投资者或东道国其中一方为非公约缔约国时他们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提供了依据ICSID附设便利规则进行仲裁的机制,但提交该类仲裁需要争议当事人的同意。中缅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将争端提交依公约设立的ICSID应该尚不构成对将争端提交ICSID附设便利规则进行仲裁的同意。所以,中国投资者仅能依双边投资协定之规定,要求成立专设仲裁庭,针对缅甸联邦政府提出违反条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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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2009年,中国与东盟十国的经贸部长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作为区域性投资规则,该投资协议规定了各方应相互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投资公平公正待遇,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创造更为有利的投资条件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并为双方的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但该投资协议对于公平公正待遇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仅适用于在法定或行政程序中不拒绝给予公正待遇的情形。因此投资人直接依据投资协议诉缅甸联邦政府违反公平公正待遇会受到很多局限,但投资人可在当地救济受挫,或者国际仲裁裁决未能得到恰当承认执行时适用投资协议范畴内的公平公正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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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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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文分析来看,囿于大国关系的政治考量,密松项目问题的解决在缺乏中方政治高压、武力威胁的情况下,仅采用外交途径和友好协商很难在短时间内带来任何富有成效的解决方案。面对缅甸政府突兀武断的搁置决定,面对中国企业蒙受的巨大损失,中国投资人完全可以依据投资合同、双边投资协定和多边投资协议,启动法律程序,追究缅甸政府的违约行为和违反条约义务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缅甸当前民主化进程充分显示了缅甸政府希望重回世界舞台,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决心。中国企业适用国际规则谋求商业争端的法律解决,一方面可以完全回避对国家间政治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争端也会最终促进缅甸国内投资环境的改善。启动法律程序并不代表密松困境的突破就一定依赖于国际仲裁的最终裁定和执行,在法律解决的过程中双方亦可进行多轮的协商与和解。只不过,考虑到潜在的巨额法律索赔和中国投资人谨慎认真的追索态度,缅甸政府可能会以更积极的方式参与到协商中来,中方亦可获得不少谈判的筹码。另外,大量的ICSID案例显示,争端当事人都是在争端发生后的一两年内启动了法律程序。目前中国投资人“静待佳音”的做法,无异于坐等损失随着岁月流逝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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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动考虑法律手段解决争议之外,投资人应该充分认识到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法治水平低、司法不独立、行政不透明等现象,东道国救济往往不利于对中国投资人的保护。因此应该尽量在投资合同条款和类似法律文件中排除东道国当地救济。从国家层面来看,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虽然可以将东道国当地救济作为国际仲裁的前置条件,但应对当地救济做出限定。比如规定一定期限的当地救济,如果在该期限内东道国未对自身违法行为做出纠正或纠正的结果未令投资人满意,则投资人可寻求国际救济,以确保相关争端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另外,考虑到缅甸等东南亚国家尚未成为华盛顿公约缔约国,直接规定投资争端提交ICSID解决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在修订双边投资条约时,中国可根据缅甸参加公约的情况考虑引入ICSID附设便利规则下的仲裁机制来解决投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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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中国最大的境外投资BOT项目,密松水电开发项目被搁置不仅使中国投资蒙受巨额损失,也给中缅双边经贸合作造成了巨大影响。停滞数年的项目至今仍无有效解决方案,说明中国政府和企业以传统的手段和途径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即政治外交和友好协商,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中方应尽量弱化搁置项目可能造成的政治影响,诉诸法律手段,善用国际法律规则,尽快启动法律程序,追究缅甸政府的违约行为和违反条约项下公平公正待遇的法律责任。
Abstract
As the biggest Chinese overseas investment project based on BOT model, the suspension of Myitson Hydro-power project by Myanmar President caused substantial damages to Chinese investor, it also had tremendous impact on the bilateral economic and trade cooperation. There is no effective solution plan for Myitson dam which were halted five years ago. The traditional political and diplomacy method and amicable consultation which were employed by Chinese party has proved to be a failure. As it is a common consensus to rely o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mechanism to settle investment dispute, Chinese party should try to minimize the political influence upon the bilateral relationship, initiate 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procedure, seek legal actions against the Myanmar government’s and hold it accountable for the non-performance under the investment agreement and breach or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under Sino-Myanmar B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