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应对气候变化议题仍然是整个国际社会和国际事务“全球化”(globalization)特质的一个焦点问题,不仅仅是国际关系领域研究的重点问题,更是相关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改革发展所须关注的问题。肇始于1968年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集体行动,经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巴黎协定》等一系列连续、挫折与起伏的国际谈判而确立了相关国际法规则的改革路线。正如“全球化”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全球化”背景下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发展亦是一个动态、不断变化甚至改革的进程。即便是具有广泛稳定性的《联合国宪章》统领下的国际公法体系规则,也正基于变化的国际关系进行着“威胁、挑战与改革”的自身调适与改革。①促使全球应对气候变化集体行动不断展开的合法性基础正是“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的提出。②1988年12月6日联大《为今世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第43/53号决议即指出:“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因为气候是维持地球上生命的关键条件。”③《公约》体系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目标,形成“减缓”、“适应”、“资金”和“技术”四大规则体系以及共同但有区别原则、预防原则等专属性原则共同组成了“自给自足”的“次级国际法体系”。从1997年通过2005年生效的《议定书》就全球减排确立了区别责任为主的附件一国家第一和第二承诺期减排规则,到2015年通过即将生效的《巴黎协定》确立的以共同责任为主的自下而上的自愿减排规则,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正展开从原则到规则的全方位改革。
-
一、 《议定书》确立的“自上而下”的减排机制及其挫折
-
(一) 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溯源
-
1968年欧洲议会理事会《控制大气污染原则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on air pollution control)①首创大气保护的国际法规则,1979年欧洲委员会《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和《议定书》又开国际环境保护硬法先河,经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到1988年联大《为今世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第43/53号决议②、继后重申的1989年44/207号决议③、1990年45/212号决议④、1991年46/169号决议⑤,1992年的47/195号决议⑥,再到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于1990年调整和修正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及1990年通过的《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部长宣言》。联合国最终以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1997年《京都议定书》,全面确立了规制全球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⑦。《公约》缔约方会议自1995年至今已经举行了21届会议。
-
(二) 《议定书》“自上而下”的全球减排机制的确立
-
自1990年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启动“政府间谈判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Negotiating Committee)”关于达成一项气候公约的多边谈判,直到1992年5月9日通过《公约》,美国不仅影响着谈判议题的内容,并在最终通过的气候公约中实现了其剔除任何强制性的减排约束指标的谈判目标。⑧《公约》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为进一步促使发达国家将《公约》规定的“自愿减排”落实为减排承诺,自1995年4月7日《公约》缔约方第1届会议结束并达成“柏林授权”(The Berlin Mandate, 1/CP.1)开始,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现有《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是不充分的,应立即开始谈判,就2000年后应该采取何种适当的行动来保护气候进行磋商,以期最迟于1997年签订一项议定书,议定书应明确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发达国家所应限制和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基于此,国际社会达成“在不给发展中国家新增义务的同时,尽快达成针对发达国家的量化减排承诺”的多边共识,从此开启了“京都进程”。1996年的气候公约缔约方第2次会议上,由于美国支持就“可核实的中期减排目标”进行谈判,孤立了俄罗斯、澳大利亚及石油输出国组织的反对派阵营①,使得会议最终通过了《日内瓦部长宣言》(The Geneva Ministerial Declaration)②,推动了京都进程的发展。1997年12月,《公约》缔约方第3届会议(COP3)通过了《京都议定书》,为附件一国家(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东欧经济转型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议定书》规定发达国家以1990年确立的排放量削减水平为基线,将于2008~2012年间把6种温室气体的总排放量减少5.2%。2005年2月16日,《议定书》正式生效。自此确立了“自上而下”的全球减排机制。这种模式“具有较强的国际法律约束力,在实施机制上设定有严格的遵约机制,统一的核算规则,以及严格的测量、报告、核实规则,有助于以科学认知指导各国行动,并以法律责任确保行动效果。但在这种模式下,各方往往难以达成行动共识,整体进程的进度迟缓。”③
-
(三) 围绕《议定书》展开的国际法进程及谈判机制
-
《公约》在附件一和附件二列出了发达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的名单,明确规定了各附件所列国家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④”承担具体承诺。《公约》规定每年举行一届公约缔约方会议(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P)⑤就公约的履行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自《公约》1994生效至2009年的COP15,缔约方谈判签署了《柏林授权》(1995COP1)①、《日内瓦宣言》(1996COP2)、《京都议定书》(1997COP3)、《布宜诺斯艾利斯行动计划》(1998COP4)、《波恩协定》(2000COP6)、《马拉喀什协议》(2001COP7)、《德里宣言》(2002COP8)、《巴厘行动计划》(2007COP13)②、《哥本哈根协议》(2009COP15)。国际谈判几乎全部围绕着《议定书》的第一和第二减排承诺期展开,《议定书》一直是这一领域国际环境法的核心。自1992年《公约》通过至《哥本哈根协议》签署的18年间,国际谈判则围绕以《议定书》减排承诺为核心的“双轨+两组”机制展开连续的工作。
-
2005年12月,即《议定书》生效后的当年,气候公约第11次缔约方会议(COP11)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与此同时,《议定书》的第1次缔约方会议(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serving as the meeting of the Parties to the Kyoto Protocol, CMP1)也同时召开。③此次会议的重要成果就是以“双轨”并行的方式正式启动了2012年以后第二承诺期的谈判,也即“后京都谈判”。《议定书》生效后,为使美国这一非《议定书》缔约方最大限度地参与到多边谈判体系,围绕《公约》为核心的谈判框架被设计成《公约》缔约方会议(COP)和《议定书》缔约方会议(CMP)两个谈判轨道。这一机制从2005年开始筹建,至2008年建成。截至2012年,谈判一直沿着“双轨+两组”的会议模式进行。双轨即COP和CMP,两组则是2006年在《议定书》下成立“附件一缔约方进一步承诺特设工作组”(Ad Hoc Working Group on Further Commitments for Annex I Parties under the Kyoto Protocol, AWG-KP)④以及《公约》的法律框架下建立的“长期合作行动特设工作组”(Ad Hoc Working Group on Long-term Cooperative Action under the Convention, AWG-LCA)⑤。
-
基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及除欧盟以外的具有减排义务的《公约》附件一发达国家的普遍消极,《议定书》确立的自上而下的减排机制步履维艰。2010年12月10日,COP16和CMP6闭幕,国际社会在如此谈判轨道下耗费了极大的政治资源,京都机制下的第二承诺期减排共识几乎无法实现,没有共同一致目标的双轨并进已经走到了无所适从的境地。为寻求美国继续参与多边机制而设置的双轨机制,非但无法制约美国尽快参与实质性减排并重新履行京都承诺,更使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日益否定《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价值,国际政治已经展现出了零和博弈的后果,多边国际机制和“框架公约+议定书”的国际法模式已面临生死存亡的考验。
-
二、 《巴黎协定》“自下而上”国际法进程的确立及展开
-
(一) 气候国际法向“自下而上”模式的转型
-
随着《议定书》确立的自上而下的减排模式面临不可逾越的障碍,国际社会通过《坎昆协定》(2010COP16)①、《德班增强行动平台》(2011COP17)、多哈会议就执行《议定书》第二承诺期达成一致(2012COP18)、《华沙共识》(2013COP19)、《利马倡议:各国提交国家自主减排贡献(INDCs)》(2014COP20)等法律文件的不断演进,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进程在表面上的挫折中不断通过国际谈判调试着未来的发展方向。自2012年COP18开始,寻求建立新的法律框架的气候变化国际谈判开始进入快车道。2013年华沙COP19达成了“重申全体缔约方共同参与的核心原则”的共识,2014年COP20达成的“利马气候行动倡议”更成为推动2015年达成《巴黎协定》的重要步骤。利马大会成功地实现了两项重要的任务,即就后2020气候协议的要素案文达成一致,以及确定在新协议中的国际自主贡献(INDCs)预案所需提供的信息。各大国在2015年3月前基本提交了2020年后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自主贡献”所涉及的信息。巴黎大会之前,覆盖全球碳排放量约75%的国家和地区都已公布了各自自主贡献文件。②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能够及时收到各国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无疑为全球气候协议的最终目标——将全球气候升温限制在2摄氏度以内,提供了政治意愿和途径的保障。《巴黎协定》的达成更是引领了未来气候变化国际法的发展方向。
-
(二) “自下而上”减排模式的确立与改革
-
IPCC于2013年发布第五次《气候变化评估报告决策者摘要》③,再次从科学的角度确认了全球气候变暖的事实。2014年,IPCC第五次评估第二工作组报告④更通过评估气候变化对不同领域和区域的影响,确认了气候变化是导致自然和人类社会系统不利影响和关键风险的主要原因。IPCC第五次评估第二工作组报告通过气候变化风险的评估,更进一步强化了全球集体行动降低2℃目标的合理性和紧迫性。基于上述共识,《议定书》自上而下的约束性减排模式的挫折不能否定全球协同减排的目标。国际社会在原则和规则层面展开的“自下而上”模式经历多年的努力,在《坎昆协定》中达成了共识,在《巴黎协定》中得到了确认。
-
由于无法约束主权国家在减排层面上的国家行动,加之遵约机制的缺失,美国、加拿大等国的退出和日本、俄罗斯等国不参与京都第二承诺期的政策,使得《议定书》的自上而下的减排模式处于崩溃的边缘。基于共同但有区别原则而在《公约》附件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不平衡的责任问题,使得《议定书》及其《多哈修正案》实际上无法约束各方的行动范围和力度,这是《议定书》模式面临的最核心的问题。为了使国际谈判能够继续展开,2007年的《巴厘行动计划》以“双轨制”开启了谈判模式的改革,一方面以欧盟为代表的部分附件一国家继续在京都机制下进行第二承诺期的减排,另一方面以美国和中国为代表的非《议定书》减排义务国家在《公约》框架下以自愿行动参与全球减排。2010年COP16通过的《坎昆协定》则确认了这种综合性的双重减排模式的法律地位。自此,气候国际法出现了两个平行的减排机制,一个是京都机制延续到2020年的第二承诺期的自上而下的机制,一个则是覆盖《公约》缔约方的无法律约束力的自愿减排机制。虽然《坎昆协定》开启了覆盖全体《公约》缔约方的双重减排机制,但是自上而下减排的京都机制将受到巨大的冲击。未来自愿减排的遵约机制如何建立并保证各国承诺责任的履行将是更需要提前解决的重要问题。
-
(三) 《巴黎协定》确立了自下而上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新型减排模式
-
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其相应能力”的原则下,《巴黎协定》在全球集体行动领域首次实现了全成员参与减排自主贡献的新机制。由《议定书》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的只针对附件一发达国家的量化减排目标转变为《巴黎协定》的“自下而上”的自愿的涵盖全体《公约》缔约方的国家自主贡献。《巴黎协定》明确了“自主承诺+年度评审”减排模式,即全体《公约》缔约方自主提出各自的减缓贡献,进而通过2023年之后开始的每五年一次的全球评审盘点,评估实现长期目标的集体进展情况(“全球盘点”)。《巴黎协定》还要求,发达国家继续带头开展全经济范围绝对量化减排,其他国家逐渐采取这一减缓行动模式。
-
《巴黎协定》确立了“自下而上”的减排模式。规定了《公约》全体缔约方一体采取减排行动的原则,同时《巴黎协定》第4条第4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带头,努力实现全经济范围绝对减排目标。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加强它们的减缓努力,鼓励它们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转向全经济范围减排或限排目标”。《巴黎协定》第6条更规定了不同国家自愿合作执行自主贡献的条款。上述规定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了新的注解。《巴黎协定》首次确认了京都机制之外,2020年之后的自下而上的新型减排模式。虽然不如京都机制确认的强制性减排机制在数据层面的约束性,但是《巴黎协定》实现了全成员参与减排的国际目标,抵消了不同国家对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纷争,并通过国家信息通报和透明度原则的建立试图在遵约机制上有所进步。但是《协定》仍未就遵约形成强有力的规则使得未来各国履行承诺的随意性无法控制。
-
三、 气候国际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
《巴黎协定》由联合国秘书长担任保存人,于2016年4月22日~2017年4月21日在联合国总部纽约开放供《公约》各缔约方签署。《巴黎协定》的生效应在不少于《公约》55个缔约方提交批准文书,且这些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至少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55%以上。2016年4月22日,来自全球175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纽约市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巴黎协定》,其中包括15个已通过国内立法机关批准的国家。中美两国此前表示,将于2016年内正式签字加入《协定》。中美两国排放量在全球占比将近40%。只要有55个国家签署协定,并且其排放总量占全球比例不低于55%,《协定》就能正式生效。因此,《巴黎协定》于2016年生效的可能性非常大。未来气候国际法将沿着《巴黎协定》自下而上的减排模式,沿着大国共治和软法协调的方向发展。
-
(一) 京都机制向巴黎机制的过渡
-
1. 20 12~2015:以德班增强行动平台为核心的“双轨+单组”谈判机制
-
2011年COP17决定将AWG-LCA和AWG-KP的工作延长一年。2012年COP18上,AWG-LCA完成了第15届会议议程,在第一期和第二期会议完成并出台议定结果报告后宣布结束AWG-LCA的全部工作。同时,AWG-KP也完成了第17届会议议程,在两期会议结束后出台会议报告后结束全部工作。2011年COP17决定建立的“德班增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Ad Hoc Working Group on the Durban Platform for Enhanced Action,ADP)①。至此,“两组”模式转变为ADP的“单组”模式,《议定书》下进一步减排承诺的谈判缺失了重要的谈判平台和组织结构。ADP一共召开了2届共12次会议,在巴黎COP21后,将由新组建的《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Ad Hoc Working Group on the Paris Agreement)取代。虽然《公约》和《议定书》“双轨”谈判模式(COP+CMP)仍然存在,但是AWG-KP的终止使得仅在CMP大会层面的谈判面临釜底抽薪的窘境。
-
COP17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COP18于2012年12月8日在卡塔尔多哈通过了《京都议定书修正案》。《修正案》就《议定书》第二承诺期作出安排,为《公约》附件一所列缔约方规定了量化限减排指标,使其整体在2013年至2020年承诺期内将温室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18%。中国2014年6月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中国政府接受《<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的接受书。但是以美国、日本和加拿大为首的发达国家明确表示不会批准这一修正案。按照2012年多哈大会CMP8规定,附件一国家应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提交提高承诺力度的意愿,但只有欧盟及其成员国和冰岛、澳大利亚、列支敦士登、挪威按时提交。截至目前,秘书处保存人仅收到10份①对多哈修正案的接受书,即多哈修正案尚需134份接受书才能生效。②随着2020年的临近以及《巴黎协定》的签署,事实上《<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已无生效的可能性。
-
2. 20 16~2020:名存实亡的京都机制向单一巴黎机制的过渡
-
COP17建立的“德班增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明确的任务就是按照COP17第1/CP.17号决定的要求,“在缔约方会议第21届会议上通过该项议定书、法律文书或某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议定结果,并使之从2020年开始生效和付诸执行”。COP21达成的《巴黎协定》说明该工作组完成了COP17有关决定赋予特设工作组的任务。鉴于“德班增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的使命业已完成,决定设立《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Ad Hoc Working Group on the Paris Agreement),为《巴黎协定》的生效以及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第1次会议的召开做准备。《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应定期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报告其工作进展。
-
以2015年巴黎大会上CMP11谈判事项为例,会议议程只对程序性事项、附属机构的报告、灵活机制的报告、遵约委员会的报告、适应基金董事会的报告、国家信息通报、能力建设和高级别会议进行了审议,涉及第二承诺期的内容只有三处:一是2014年6月5日举行了一次高级别部长圆桌会,会审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第二个承诺期内提高减缓力度的意愿;二是对《议定书》多哈修正案G节(第三条7款之三)案文的澄清③;三是呼吁各国向会议尽快提交政府接受《<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的接受书。不知道是不是有意为之,UNFCCC网站上CMP11议程文件中唯独缺失第8部分高级别部长圆桌会议报告和第9部分有关附件一国家进一步承诺的文件。④
-
《巴黎协定》形式上并未废止京都第二承诺期,但是采取避开这一承诺期的方式,通过2020年起再适用的方式,虽然给了京都第二承诺期五年的时间进行谈判,但是随着2012年“附件一缔约方进一步承诺特设工作组”的终止使得第二承诺期已经没有谈判的平台了。这也就实质性地否定了京都第二承诺期依据《议定书》多哈修正案生效的任何法律上的可能性。《议定书》虽然具有开创性,但因各国政治意愿不足,又缺乏遵约机制,从而形成的是一个法律约束力很弱的制度。2020年以后,气候变化国际谈判将实际上重回单轨运行模式。除了灵活机制以及国家信息通报等议题外,《议定书》第二承诺期设置的强制减排模式会在国际法上正式成为历史。巴黎大会后甚至有迹象表明,由《巴黎协定》下的全面谈判从组织机制到议事规则上全面取代《议定书》将是2018年以后气候谈判的重点议题。
-
(二) 《巴黎协定》推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正式转型
-
巴黎会议是全球气候治理进程的关键节点,为2020年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做出制度性安排。《巴黎协定》充分考虑到不同发展阶段国家对气候变化的立场与主张,最大限度地照顾各利益相关者的微妙平衡,以更加包容、更加务实的方式鼓励各方参与,这标志着国际气候变化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传递出了全球将实现绿色低碳、气候适应型和可持续发展的强有力积极信号。这一结论的核心问题,正是全球气候变化谈判博弈的焦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转型。2009年COP15达成《哥本哈根协议》之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即面临“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转型问题。①
-
1992年《联合国环发大会宣言》首创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又经《公约》和《议定书》明文确立为国际减排温室气体的基本原则。基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该原则经国际条约的签署形成了习惯国际法。然而,该原则却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争议的目标。事实上,从国际法溯源,该原则的基础在于“共同责任”。1988年联大《为今世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第43/53号决议指出:“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Common Concern of Humankind)”。这一理论为国家承担“共同减排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说明了原则中“共同责任”的基础地位。同时,国际法在“公平原则”基础上建立了“区别责任”的概念。《公约》明文规定的公平原则成为衡量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价值标准。“区别责任”才能实现“实质的公平”,这是公平承担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体现。②《巴黎协定》实际上完全回归了《公约》中关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本表述。《巴黎协定》第2条第1款第2项明确指出:“履行将体现公平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考虑不同国情”。而《公约》第3条规定了“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巴黎协定》只是增加了一句“考虑不同国情”。
-
爱丽丝和恩里卡曾指出:任何一个有意义的气候协议,必须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就是必须认可区别的责任,这体现的是公平的旨意;其次,少数国家的参与将无法达到减缓气候变化的目标,这体现的是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率的目标。这说明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必须兼顾“共同”和“区别”的责任。国际社会于2014年COP20达成的利马倡议在前言部分重申了德班平台将“在公约之下”,受公约原则指导,且在正文部分强调“2015年协议”应该在“参照不同国情”(in light of different national circumstances)的情况下反映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在公约秘书处执行秘书长菲格雷斯的解读中,对“共区”原则的理解将由惯常的历史责任演变为对历史责任、各自能力和不同国情的综合认知。《巴黎协议》实际从文义上接受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但强调了区别不同的国情,更以自主贡献减排的方式为区别责任的实质性履行搭建了平台,这样的模式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原有的表述机理,这种潜移默化的改变,正是为了弥合发达国家和新兴发展中大国之间的巨大分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表述中的“但书”字样,正是上述两极国家争议的焦点。致使发达国家强调原有原则的“共同责任”前提,而新兴发展中大国强调“但书优先”下的“区别责任”基础,既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已经在《公约》体系下成为习惯国际法原则,公开修订和废止是不现实的选择,各国达成《巴黎协议》的谈判智慧充分体现在坚持上述原则并回避各自解释,而以自主贡献的软法方式将国际集体行动交由各国自愿参与来决定,这样的安排,既将共同减排的国际道义悬在各大国的头上以至于各国不得不申报,又避免了就区别责任优先还是共同责任优先的无谓纠缠,在变与不变之间实现了一个重要国际法原则的转型。
-
(三) 大国共治:国际关系对气候变化国际法的深刻影响
-
现实存在的霸权国的国内政策和立法对动态国际法进程亦产生着深刻的影响,大国的双边关系以及国际关系中的“软法治理”模式也左右着气候国际法进程的运行,这些现象也印证了“政策定向”国际法理论所关注的大国政策导向性的观点。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和2010年《坎昆协定》的通过即是“中美大国共治”下的国际法成果,凸显了多元世界的不均衡发展促使国际权力转移和霸权衰落的现状。2015年的《巴黎协定》更使霸权不稳定的现状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发挥到了极致,促使气候议题向“软法”治理模式回归。虽然霸权衰落导致的不稳定阻滞了多边机制的发展,但是《公约》体系规则的发展并未因美国的退出而失败,“霸权后合作”或者“没有霸权的合作”已经在《公约》的发展进程中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来①,衰落的霸权仍然处于霸权地位,美国退出《议定书》但参与《公约》下的长期合作,并试图改变和主导《公约》体系的发展方向的现实,都印证了《公约》进程仍然受霸权国政策影响的论断。中美碳外交的确为多边框架下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格局提供了制度创新的新动力。
-
现实情况是,国际关系对国际法发展进程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从国际关系角度纵观《巴黎协定》达成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转型的进程,中美两国“大国共治”起到了关键作用。《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是推动对“共区”原则认知向前迈进的最重要源泉。2014年11月12日达成《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中明确指出:“推动2015年联合国巴黎气候大会上达成在公约下适用于所有缔约方的一项议定书、其他法律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成果。双方致力于达成富有雄心的2015年协议,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考虑到各国不同国情。”2015年9月26日中美元首气候变化联合声明继续明确:“两国元首重申致力于达成富有雄心的2015年协议,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考虑到不同国情。双方进一步认为应以恰当方式在协议相关要素中体现“有区别”原则。2016年3月31日《中美元首气候变化联合声明》指出:“两国将于4月22日签署《巴黎协定》,并采取各自国内步骤以便今年尽早参加《巴黎协定》”。这体现了双边大国关系在全球治理中的话语权的博弈关系,对国际法规则的形成与改革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
(四) 软法治理:《巴黎协定》引领的气候变化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
2015年末达成的《巴黎协定》是自2012年COP17以来各方妥协的结果,由小岛国联盟和欧盟支持的1.5度之内升温目标成为努力目标,但无具体的落实目标及回顾机制;由中国坚持的敦促发达国家提高其资金支持水平、“制定切实的路线图”等内容被写入决议,确保发达国家2020年前每年为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提供1000亿美元资金支持的承诺不至于流于形式;联合国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所关注的定期盘点机制,将于2023年启动,以后每五年一次以帮助各国提高力度,也体现了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市场国家的让步;而美国国务卿克里在巴黎大会前就声明巴黎大会将不会达成条约(Treaty),最终巴黎大会达成的也是“巴黎气候协定”(Paris Climate Agreement),并把减排等目标放在了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大会决定里。
-
《巴黎协定》的达成实质上使得《京都议定书》修正案关于第二承诺期的国际成果无法达到生效国际法的形态,但仍以“软法”①形式继续了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治理进程,这并非倒退和失败,因为,在“霸权不稳定”的国际“碳政治”博弈下,国际法的发展本身就是一种相对动态和创造性的治理方法。②从多份大会主席主持编纂的谈判案文草案上能看出目前谈判的胶着状态,在《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等关键问题上依旧没有突破性进展,很多项目已直接标明“留待明年解决”,包括《议定书》的存废问题。国际社会一直在试图推动相关国际法的建设,例如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宣言》就提出“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1997年的《内罗毕宣言》也提到“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国际环境法”①。对比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公约》和《议定书》,《巴黎协议》开启的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机制很可能代表了今后一段时间内气候变化国际机制的一个无法超越的水平。②《巴黎协定》的达成和未来生效将毫无疑问地促使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再次回归“软法”特性。③
-
通常认为,“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④但是,“软法所缺乏的仅限于法律上的强制力和约束力”,⑤并不一定缺乏实施的效率与效力。“软法”恰恰可以促使各国在没有外部强制的情况下共同处理国际问题。正如艾伦•波义尔教授所言,“在特定的时代,软法的使用能够使谨慎的国家更容易就共同目标达成一致”。⑥在“霸权不稳定”的状态下,软法范式为多边合作提供了继续发展的机会,虽然缺乏霸权国的权威决策和推动,国际法的多边框架被继承并延续下来了。“软法”虽非《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传统渊源,但已经由国际实践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法的非传统渊源。⑦作为各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软法”,《巴黎协定》将最大程度化解各缔约方利益集团的现实矛盾。更值得肯定的是《巴黎协定》在国家信息通报的基础上建立了全球盘点机制(global stock take),定期总结和评估《巴黎协定》的执行与进展情况,评估工作应以全面和促进性的方式开展,同时考虑减缓、适应问题以及执行和资助的方式问题,并考虑公平和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巴黎协定》明确规定2023年进行第一次全球盘点,以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各国在此基础上每五年通报一次国家自主贡献,以加强气候行动的国际合作。同时,设立一个关于行动和支持的强化透明度框架以建立互信并促进有效执行。行动透明度框架旨在明确和追踪各国在实现各自国家自主贡献和适应行动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便为全球盘点提供参考。支持透明度框架旨在明确相关各国在气候变化行动方面提供和接受的支持,并尽可能反映所提供的累计资金资助的全面概况,以便为全球盘点提供参考。上述规则的设计实际上促使国家自主贡献这样的软法附加了专门义务的硬法内容。《巴黎协定》正是这一国际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步骤。可以想见,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将在“霸权缺失”的“碳政治”博弈下,回归《哥本哈根协议》、《坎昆协定》以及《巴黎协定》引领的“软法”治理态势。
-
①United Nations, Report of the High-Level Panel on Threats, Challenges and Change, A More Secure World: Our Shared Responsibility, A/59/565.December 2, 2004.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reportlist.htm.
-
②Armin Rosencranz,“The Origin and Emergence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Norms”,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2003, 26(3): 319.
-
③联合国: 为今世后代保护全球气候[EB/OL].联合国官网[2010-03-15].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2009/un/chi/ares6332c.pdf.
-
①Martinus Nijhoff, European Yearbook, The Hague, Netherlands, 1968.
-
②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Protection of global climate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of mankind, A/RES/43/53, 70th plenary meeting, 6 December 1988.
-
③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Protection of global climate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of mankind, A/RES/44/207, 85th plenary meeting, 22 December 1989.
-
④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Protection of global climate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of mankind, A/RES/45/212, 71st plenary meeting, 21 December 1990.
-
⑤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Protection of global climate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of mankind, A/RES/46/169, 78th plenary meeting, 19 December 1991.
-
⑥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Protection of global climate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of mankind, A/RES/47/195, 93rd plenary meeting, 22 December 1992.
-
⑦李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转型[J].南通大学学报, 2010(5):36.
-
⑧薄燕.国际谈判与国内政治——美国与《京都议定书》谈判的实例[M].上海三联书店, 2007:86.
-
①Michael Grubb, The Kyoto Protocol: A Guide and Assessment, London: The Royal Institute of Intemational Affairs, 1999:57.
-
②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报告增编“第二部分: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采取的行动”列出了“缔约方会议通过的决定”(Decisions adopted by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缔约方会议通过的决议”(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其内容多是感谢东道国对会议举办的支持)、“缔约方会议采取的其他行动”(Other action taken by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1996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次缔约方大会(COP2,1996,日内瓦)就“柏林授权”所涉及的“议定书”起草问题进行讨论,未获一致意见,决定由全体缔约方参加的“特设小组”继续讨论,并向COP3报告结果。通过的其他决定涉及发展中国家准备开始信息通报、技术转让、共同执行活动等。《日内瓦部长宣言》的宣告性表述没有任何约束力,因而被列入会议报告文件的“缔约方会议采取的其他行动”下的第5项。See: UNFCCC, Report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on its second session, held at Geneva from 8 to 19 July 1996.Addendum.Part two: Action taken by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at its second session.FCCC/CP/1996/15/Add.1, 1996.
-
③高翔.《巴黎协定》与国际减缓气候变化模式的变迁[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6(2):84.
-
④《公约》则在序言和第3条第1款等多处明确使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的概念,并通过规定相应的原则性措施实践了这一原则。
-
⑤《公约》缔约方大会(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P)是《公约》的最高决策机关,下设两个附属机构,即附属科学和技术咨询机构(Subsidiary Body for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dvice,SBSTA))和附属履行机构(Subsidiary Body for Implementation, SBI)。
-
①“柏林授权”的全称为:《柏林授权:审查公约第4条第2款a项和b项的充分性,包括有关一项议定书和后续决定的建议》(The Berlin Mandate: Review of the adequacy of Article 4, paragraph 2(a) and(b), of the Convention, including proposals related to a protocol and decisions on follow-up)。“柏林授权”是缔约方会议通过的第一项决定。See: UNFCCC,Report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on its first session, held at Berlin from 28 March to 7 April 1995.Addendum.Part two: Action taken by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at its first session.FCCC/CP/1995/7/Add.1,1996.
-
②UNFCCC, Decision 1/CP.13: the Bali road map, 2007.
-
③2005年12月蒙特利尔会议是气候公约的第11次缔约方会议(COP11),也是《京都议定书》的第1次缔约方会议(COP/MOP1)。
-
④特设工作组第一届会议(FCCC/KP/AWG/2006/1)于2006 年5 月17-25日在德国波恩举行,截至COP18,共召开15+2次会议。历次会议形成了一系列包括“临时议程及说明”(Provisional agenda and annotations)、“主席案文”(Chair's documentation)、“研讨会、圆桌会议、会议发言”(Workshops and round tables and in-session presentations)、“会议报告”(Report of the session)在内的文件。
-
⑤《公约》之下的长期合作行动问题特设工作组第一届会议(AWG-LCA 1)于2008年3月31日至4月4日在泰国曼谷举行,截至COP18,共召开17+2次会议。历次会议形成了一系列包括“临时议程及说明”(Provisional agenda and annotations)、“情况说明”(Scenario Note),“主席注意事项“(Notes by the Chair)、谈判案文(Negotiating text)、会议报告(Report of the session)等在内的文件,所有历届会议文件列表参见: http://unfccc.int/meetings/ad_hoc_working_groups/lca/items/4918.php.
-
①UNFCCC, Decision 1/CP.16: the Cancun Agreements: outcome of the work of the Ad Hoc Working Group on long-term cooperative action under the convention, 2010.
-
②从国家自主贡献文件迈向巴黎气候大会[EB/OL].新华网[2015-07-01].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5-07/01/c_1115787646.htm.
-
③AR5《综合报告》决策者摘要[EB/OL].IPCC[2015-05-01].http://www.cma.gov.cn/2011xzt/2014zt/20141103/2014050703/201411/P020141113358178198444.pdf.
-
④AR5第二工作组报告决策者摘要[EB/OL].IPCC[2015-05-01].http://www.cma.gov.cn/2011xzt/2014zt/20140507/2014050703/201405/P020140507517098606994.pdf.
-
①特设工作组第一届会议(FCCC/ADP/2012/L.1)于2012年5月在德国波恩举行,工作组的任务就是按照COP17第1/CP.17号决定的要求,在缔约方会议第21届会议上通过该项议定书、法律文书或某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议定结果,并使之从2020年开始生效和付诸执行。COP21达成的《巴黎协定》说明该工作组完成了COP17有关决定赋予特设工作组的任务。
-
①因CMP11未公布巴黎会议期间“增强《京都议定书》承诺力度的高级别部长级圆桌会议”的报告,这里采用CMP10报告中的数据。
-
②CMP10关于增强《京都议定书》承诺力度的高级别部长级圆桌会议的报告[EB/OL].IPCC[2015-12-01].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2014/cmp10/chi/03c.pdf.
-
③FCCC/KP/CMP/2015/1[EB/OL].UNFCCC [2015-11-21].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2015/cmp11/chi/01c.pdf.
-
④Report on the high-level ministerial round table on increased ambition of Kyoto Protocol commitments, Reporting from and review of Parties included in Annex I.UNFCCC [2016-03-15].http://unfccc.int/meetings/paris_nov_2015/session/9058/php/view/documents.php.
-
①李威.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转型[J].南通大学学报, 2010(5).
-
②蔡守秋, 常纪文.国际环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
③[美]罗伯特•基欧汉.霸权之后: 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纷争[M].苏长和, 信强, 何曜, 等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59-133.
-
①由于国际法缺乏强制力而被许多学者借鉴国际关系学的观点称为“软法”。
-
②Edith Brown Weiss ed., Environmental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 New Challenges and Dimensions,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 1992:61.
-
①Nairobi Declaration, 18 May, 1982.
-
②Bodansky Daniel,“The Copenhagen Climate Change Conference: A Post-Mortem”,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0(104):2.
-
③Gralf-Peter Calliess and Moritz C.Renner,“From Soft Law to Hard Code: The Juridification of Global Governance”, Ratio Juris, 2009(22):22.
-
④Snyder, Soft Law and Institutional Practic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in S.Martin(ed.), The Construction of Europe,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4:198.
-
⑤罗豪才, 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J].法学家, 2006(1).
-
⑥Alan Boyle,“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lationship of Treaties and Soft Law”,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9(48):901.
-
⑦P.W.Birnie and Alan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Second Edi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24.
-
参考文献
摘要
气候变化问题仍是国际关系中需要全球性治理的综合问题,更是协调国际社会集体行动的国际法议题。自1994年生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到2015年达成《巴黎协定》,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全球气候治理经历了24年多的曲折发展。国际减排规则已从京都机制下的自上而下的模式转型为巴黎机制下“自下而上”的模式。未来国际法的发展将在责任转型、大国共治、软法治理等层面深刻影响并推动全球集体减排行动的一致性展开。
Abstract
Climate change is still a comprehensive problem that requires global governance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it is also an international legal issue to coordinate the collective a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From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Kyoto Protocol” to the Paris Agreement, The international emission reduction rules have been transformed from the top-down model under the Kyoto mechanism to the “bottom up” model in Paris mechanism.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future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ition of responsibility, governance of great powers, soft law governance to promote global collective action.
Keywords
Kyoto Protocol ; Paris Agreement ; transition of responsibility ; great powers ; soft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