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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近年来得到快速发展,成为国际贸易的新方式和新手段。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对于扩大国际市场份额、拓展外贸营销网络、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但现行国际贸易规制已经不适应这种新模式的发展。本文就如何构建跨境电子商务(或广义的数字国际贸易)的国际规则(即俗称的eWTO)提出路径思考和基本原则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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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WTO体系下的跨境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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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对于电子商务(e-commerce)没有广为接受的权威定义。从较为宽泛的意义讲,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网络从事商业,包括在线下交付货物或服务,也包括在线上传输产品,如软件。①WTO《关于电子商务的工作计划》中把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者交付。”②但需要注意的是,WTO特别表明这一定义“仅仅适用于本工作计划之中”,可以看到WTO对相关定义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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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GATT和GATS协定与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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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对电子商务的规制经历了较长的时间。1998年,WTO通过了《电子商务全球宣言》,成立了电子商务工作小组,下设四个专题小组,并在1999年向总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但由于在三大问题上(电子产品是否分类为货物或服务;是否延长不对网上产品征收关税;哪个工作组负责该工作)WTO成员有分歧,最后总理事会没有将该工作报告提交部长理事会。自1998年开始,2001年、2005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5年的部长级会议都涉及了电子商务议题。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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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可能涉及WTO下多项协定。电子商务与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都紧密相关,这儿将讨论GATT与GATS对电子商务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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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和GATS都没有包含对电子商务准确的定义,也都没有在其分类系统中对电子商务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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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使用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在网上进行交易,但是产品本身还是用实体方式进行传递;二类是在网上进行交易,同时产品的传递也在网上进行,这当然需要产品本身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如电子图书、期刊、多媒体文件、软件等;三类是完全在网上进行的金融、教育、新闻等各类服务。对于一类和三类较为明确,前者可以通过GATT规制,而后者可以通过GATS规制。②但对于第二类则似乎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事实上,WTO成员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某些GATS成员提出疑义,认为在1994年GATS谈判结束时某些技术手段还无法预见,因此GATS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自然无法适用于通过这些技术传递的服务。③然而,WTO争端解决案例的实践表明,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GATS可以适用电子商务,同样GATT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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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可能受GATS规制,特别是在市场准入等规则方面可能需要参照各成员在GATS方面具体的减让承诺。在GATS下电子商务第一案即安提瓜和巴布达诉美国博彩案中涉及WTO对电子商务的规制。此案确认了GATS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问题,认为以电子方式跨境提供服务属于GATS模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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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WTO曾经起草过一份关于《计算机和相关服务分类范围的备忘录》。④目前,WTO的电子商务工作组在服务贸易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名下举行了若干次涉及全球电子贸易的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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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ITA协议与电子商务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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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电子商务而言,相应硬件和软件是其发展的前提,因此信息技术产品的自由化对发展电子商务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在新加坡WTO部长级会议上,29个成员签署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级宣言》,该宣言后所附的产品清单又被称为ITA协议。目前,参与ITA的成员方已达81个,代表了信息产品全球贸易量的97%,中国也已加入ITA。2012年6月,在信息技术不断取得新发展的背景下,33个WTO成员开启了扩大ITA涵盖产品范围的谈判。2015年12月16日,WTO扩大ITA产品范围参加方在肯尼亚内罗毕宣布就扩大产品范围达成全面协议,并发表了《关于扩大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和《关于扩大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声明》。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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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服务贸易协定(TiSA)与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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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美、澳联合在服务贸易方面有共识的其他WTO成员就在WTO内进行服务贸易谈判达成共识。《服务贸易协定》(TiSA)谈判于2013年正式启动,至今参与成员达23个。虽然目前TiSA谈判并没有公布最终正式文本,但网络上已经将相关内容泄密。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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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电子商务而言,主张保护网上个人隐私保护的人担心,TiSA协定中的部分条款可能会削弱签署成员对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因为原来部分成员对涉密或个人信息有保护措施,或是禁止这些信息跨境流动,但TiSA可能会取消这些措施。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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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泄露资料,国外学者对美国在TiSA中的提案做出了一定分析,其中也涉及到了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的问题。美国的提案为“当涉及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活动时,成员方政府不能阻止另一TiSA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传输、接入、处理、储存来自其境内或其他任何国家的信息。”同时,该条款并未有任何例外。④美国的提案得到日本、墨西哥等国的支持,并明确包括了“个人信息”。⑤若TiSA最终采取了如此激进的提案,那确实会严重威胁网上个人隐私乃至其他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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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SA谈判的其他成员方意识到对数据流动管制的必要性,必须在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与信息安全之间取得必要的平衡。香港就提出“数据自由流动应无碍于国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应以知情同意为前提。”韩国也强调了“知情同意”的重要性。此外,目前泄密的资料中第二条强调了数据跨境自由流动,而第四条则规定了个人信息保密的问题,可见成员方对保持信息自由和信息安全之间必要的张力还是有基本共识的。个人信息安全的规定主要包括:成员方有义务设置国内法律程序保障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安全,其国内保障措施需要公开以下内容:(a)个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b)企业如何遵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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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以上关于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安排以外,TiSA中涉及电子商务的主要安排还有:网上消费者权利保护,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国际合作以及非歧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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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跨境电子商务“eWTO”规制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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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规则制定远落后于实际发展需要。2016年4月16日,正在印度尼西亚访问的WTO总干事阿泽维多承认,由于成员缺少共识,WTO内工作组的工作近乎徒劳,还在探讨属于货物还是服务的分类问题,而远没有涉及税收、便利化、消费者保护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WTO框架内或框架外,推动跨境电子商务规则建立,是有其必要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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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WTO”概念的提出和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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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集团董事局主席马云是“eWTO”的创意者或首推者,他在多种场合提到eWTO概念。从马云的言论中可以看出其eWTO包含的思想有:(1)建立一套新的商业规则(或组织,或规则和组织的属性兼而有之),名为eWTO;(2)这套商业规则的内容,有利于中小企业自由贸易;(3)这套规则可以由企业间先行展开协商,而后政府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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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eWTO的含义可以进行多种解释。WTO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英文首字母缩写,主要指政府间通过协定建立的制定和贯彻多边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整套规则为WTO规则。WTO规则中核心思想是更自由开放的贸易。马云先生所提eWTO中的WTO应该是一种借喻,也就是一种自由开放的国际贸易组织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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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eWTO的含义以及eWTO的作用,我们可以引申从以下4个方面来理解:第一,e是electronic(电子的)首字母,即利用电子(互联网)的商务方法,打破跨境贸易壁垒;第二,e是entrepreneurship(创业)首字母,即强调帮助小微企业发展的国际贸易规则;第三,e是efficiency(有效的),即改革现有WTO低效率模式,使之成为改良后的高效率的国际商务模式;第四,e是economic(经济的),即能够帮助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新型国际贸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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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eWTO取代现有WTO的误解,阿里巴巴集团改用了eWTP的概念,即Electronic World Trade Platform(世界电子贸易平台)。2016年3月23日阿里巴巴集团董事局主席马云在博鳌亚洲论坛上正式提出了“eWTP”概念,强调利用eWTP帮助年轻人和妇女创办中小企业,进入全球市场,并利用eWTP平台分享贸易和文化,加深各国理解,从而使更多的人享受到全球化的好处。2016年6月14日,马云在投资者大会上表示,“我们倡议建立eWTP(不是eWTO,eWTO是个组织,是政府行为)”。2016年7月10日,2016年二十国集团(G20)贸易部长会议成果文件中提到:“欢迎工商界提出的世界电商平台(eWTP)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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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WTO”的实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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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TO”推进的路径可由政府与企业两者并驾齐驱。阿里集团作为行业领军可先提出《跨境电子商务贸易行为守则》,建立“世界电商平台”(eWTP),然后与全球代表性电商成立行业联合会商定,向相关政府或国际组织提出倡议示范守则(Accord)。中国政府也可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按诸边协定谈判的路径发起推动《电子商务协定》的谈判和签订。①2016年4月8日,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公布了《展望G20中国主席年对21世纪全球贸易和投资体制的建议》研究报告,其中提到“G20成员国可以支持诸边数字贸易协定的谈判,或者称为eWTO”,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学术咨询机构对eWTO概念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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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国商务部推动了《GMS跨境电子商务合作平台框架文件》(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简称GMS),提出了框架性的合作原则。2016年2月29日至3月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网上争议解决技术指引》,整个文件是在中国代表团提出的第三轨道的基础上形成的,遵循了中国代表团提出的框架设计。2016年7月4日,美国提出了一份可供WTO讨论的有关电子商务规则的概念的文件,②表明美国对在WTO框架内讨论跨境电子商务规则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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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跨境电子商务“eWTO”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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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eWTO”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应该是综合平衡各方面利益、涉及跨境电子商务(及数字贸易)的主要方面。本文认为至少有以下原则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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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遵从WTO非歧视待遇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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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歧视原则是WTO基本原则。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构成了WTO整个体制的基础,它要求WTO成员之间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贸易,任何成员都不得对运自或运至其他成员域内的产品、或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服务、或给予的知识产权保护实施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使所有成员的国民在同样的条件下进行贸易并能分享减少贸易壁垒所能带来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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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作为WTO内诸边协定出现的eWTO、还是在WTO之外的行业国际标准的eWTO,都应借鉴WTO这一基石条款,并将其融入自己的机制当中,要求其成员(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企业个人)在非歧视原则前提下开展跨境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借以打造公平的贸易交易环境。由于对既有国际规则的继承,这可以提高eWTO规则的可接受度。在具体的操作方式上,可以借鉴TPP条文的方式,将之嵌入eWTO中,即在承认WTO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新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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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数据跨境流动自由与限制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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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自由是与信息跨境传播相关。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贸易(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对当代国际贸易带来的推进作用应该是有目共睹的。跨境服务外包、跨境电子商务、云计算、大数据等,这些都需要基于跨境数据的自由流动。但另一方面,不少国家担心这种跨境数据流动自由带来的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问题。俄罗斯、印度一定程度上规定了“信息当地化”的要求,即未经当地政府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如病例)擅自转移出境,提出了服务器当地化的要求。①对此,不少学者或政府持反对态度,认为这增加了企业的成本,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成本,变相成了一种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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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数据跨境流动自由方面TiSA和TPP均有所涉及。相较而言,正处于谈判中的TiSA文件包含了很多不同的意见:以美国等国家为一方要求坚持数据自由流动;以香港、韩国等为另一方要求对数据流动施加必要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美国等国在数据跨境流动自由方面持较为积极的立场,TiSA中仍强调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规定了保护措施的具体要求,以此来保障信息安全,限制信息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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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对数据自由流动的规定较为全面完善,其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首先承认了每一缔约方对于以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即承认了各方在数据跨境问题上存在不同立场。其后,对数据跨境问题设置了原则和例外的规定。原则上涉及“执行业务”时(政府采购例外),应允许跨境传输,包括个人信息。但对此也有例外,即满足以下条件可以不再满足自由跨境传输:(1)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2)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3)不得超出目标所需要的限制。由此可见,相关成员国政府要证明其满足以上三方面的条件,方能立法要求数据服务器当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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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发展,eWTO应肯定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但也应对此设置必要的限制或前提条件,否则会对信息安全、特别是个人信息安全带来损害隐患。从这个角度讲,信息自由(数据跨境流动自由)与信息安全(特别是网上个人隐私保护)应当是一对原则和例外保持平衡的原则,在充分保证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数据跨境流动自由才得以成立。正是因此,应当以数据跨境流动自由为原则,以国家的必要和合适的监管为例外。如果各国普遍采取服务器当地化为原则的话,可能会影响互联网信息便利的优势,如云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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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签订的自贸协定中尚无数据跨境移动的内容,但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对数据跨境移动的过度限制,以及数据本地化的要求,也会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国际化发展,需要我国在今后的自贸协定的谈判中,推进合理规制下的数据跨境移动,打破数据本地化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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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助力小微企业及自然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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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小微企业和自然人发展可以有巨大的推动作用。电子商务可以帮助小微电商及时了解商机,扩展商业渠道。电子商务还可以在金融方面给予中小企业巨大的帮助,从而在金融方面便利小微电商和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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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第14.15条(a)中规定“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各缔约方应共同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使用中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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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TO的核心理念应是帮助和推动小微企业和自然人能够便利地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从而让更多的人能够直接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得到益处,改善生活,从而整体提高国别乃至世界的生活水准。美国利用eBay的中小企业有95%从事跨境出口货物和提供服务。①互联网给中小企业从事国际贸易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如只要建立一个网页就能从事跨境贸易,而不需要按传统模式建立代表处。通过网络可进行在线广告、交流服务、云计算、获取外国市场的关键信息。中小企业乃至自然人可以利用互联网从事专业分工服务,从而提升其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或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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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上需要解决自然人是否能够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权利的法律障碍。我国目前立法上只承认“个人”有对外贸易权,而“个人”通常解释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与自然人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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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协调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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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是现代认证技术的泛称,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签名的定义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内,或逻辑上与某一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能被用来证实与此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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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当前各国对电子签名有效性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技术特定型,即只承认以特定技术所为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如德国《数位签章法》,其立法目的是为数字签名提供一个安全的设施系统。第二种模式为技术中立型,对以不同技术所作的电子签名同等对待,笼统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美国1999《统一电子交易法案》(UETA)是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强调不因采取电子方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第三种模式是折衷模式,一方面对电子签名予以一般承认,使电子签名能得到有效应用;一方面对满足某种特定技术要求的电子签名赋予较高的法律地位,使之满足某些复杂交易的特定要求。中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另一方面,第13、14条又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电子签名赋予了其更明确的法律地位。类似的立法还有欧盟的《电子签名指令》、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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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冲突,适应各国对EDI电子数据交换的迫切要求,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的统一法规,但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200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通过《电子签字示范法》以补充《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签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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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联合国的立法工作外,当前各国在缔结贸易协定时也试图规范电子签名法律制度,避免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阻碍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例如TPP第14.6条规定:“当事方不能仅仅因为电子形式的原因,而否定电子签名的有效性,除非它的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当事方不可以采取或维持措施,以阻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互相决定交易认证的合适方式,也不得阻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向司法或者行政当局证明其交易符合相关法律。”TiSA的美国建议稿也有类似规定,第X.6条规定:“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政府不得仅仅因为电子签名是用电子方式作出而否认其合法性;政府不得引入或维持强制要求,使得电子交易的当事方自主决定何者为认证交易的最佳方式;政府也不得阻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向司法或者行政当局证明其交易符合相关法律。”中国与澳大利亚及中国与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也有类似规定,如中澳自由贸易协定第6条规定“电子认证和数字证书各方的电子签名法律应允许:(一)电子交易相关方共同决定符合其约定的电子签名和认证方式;以及(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包括机构,向司法部门或行政机构证明其电子认证服务遵守法律中关于电子认证的规定。”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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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确保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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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一个焦点,也可能成为阻碍跨境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一个瓶颈。eWTO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协调相关政府或企业的立场,确保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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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许多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与销售者或服务者进行交易,如果仅仅对销售者或服务者课以义务可能会在实践中大为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但一味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义务也会难以公平。因此,eWTO的具体规则应考虑在保护线上消费者和限制网络平台提供者责任上平衡,规定在符合严格条件的前提下网络平台提供者须对线上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获得追偿权,以此来降低实践中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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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第14.7条也强调了线上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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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提供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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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时有发生。为创造有序公平的交易环境,eWTO应该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其原则。以下就跨境电子商务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两个问题做一初步建议:一是域名侵权问题。网络与域名有着天然难以分割的关系。在电子商务中,往往会有投机者将权利人的商标名注册为域名,或伺机高价出售,或利用该域名暗示自己与权利人有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进而牟利。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责任问题。如上文所述,在消费者保护法中,如果符合特定条件,则网络平台提供者可能承担责任。而在版权领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安全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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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第18.8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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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建立便捷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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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难免产生争议,由于其跨境的因素,可能会存在适用法律、管辖法院、举证责任等难点,这需要eWTO建立便捷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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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电子商务章节的争端解决条款适用争端解决章节的规定。TiSA草案中规定“成员方必须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电子交易的争端双方自行决定解决纠纷的合适方式,这些方式应包括但不限于网上争端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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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10 年为制定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包括B2B和B2C交易)网上争议解决的法律标准专门成立第三工作组。工作组于2012 年12 月第22 届会议开始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网上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的制定工作,其目标是制定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通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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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网上争议解决组)第33次会议在纽约通过了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网上争议解决技术指引》的审议。①会议组将于2016年7月提交贸法会最终审议,如无意外,通过后就将颁布这部软性法律,因此该指引的内容对构建e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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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第四节规定,网上解决程序适用于:(a) 企业对企业交易以及企业对消费者交易所产生的争议。(b) 销售合同和服务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同时《指引》表明,该程序可能特别有助于解决跨境、低价值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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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将网上解决程序分为三个阶段:谈判,协助下的调解,最终阶段。第一阶段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由网上解决平台直接相互谈判。如果谈判未果,可进入第二阶段,网上解决管理人指定一位中立人与各方当事人沟通,以图达成和解。如果协助下调解未果,有可能启动最后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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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引》对纠纷处理的程序安排看,有两个特点:一是“促和解”,二是“多层次”,即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并通过层次化的纠纷解决程序多渠道处理纠纷,更为经济、有效地对纠纷加以处理。考虑到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特别是低价值的电子商务交易体量庞大,且当事人分处两国,通过传统程序处理纠纷成本可能过高,因此这种“促和解”、“多层次”的网上解决程序确实特别适合跨境低价值的纠纷,eWTO可对此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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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保护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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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个人隐私受到严峻挑战,阻碍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因而,世界各国已经就网络隐私保护方面取得共识,很多国际组织、国家等已经进行了相应立法。2013 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了《隐私和跨境个人数据流动保护指引》八项原则:(1)收集限制原则;(2)数据质量原则;(3)目的说明原则;(4)使用限制原则;(5)安全措施原则;(6)透明原则;(7)个人参与原则;(8)负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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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第14.8条(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涉及到网上个人隐私保护的内容:“各成员方应当采用或者维持法律框架,以保护电子商务使用者的个人信息。在此过程中,成员方应当考虑相关国际机构的原则和指引。” TPP强调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及其对提高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信心的重要性。要求各方建立或维持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在发展该法律框架时,应考虑相关国际组织的原则和指南。各方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免受其管辖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违法行为侵害时,应努力采用非歧视的做法。各方应公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信息,包括个人如何寻求救济,以及企业如何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应促进在其内国法律框架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机制的兼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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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跨境电子商务中电子传输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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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传输免征关税几乎已成“通例”。TiSA中规定“电子传输不征收关税,但可以征收国内税费。”TPP第14.3条规定不得对电子传输包括电子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但可以征收国内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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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建立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的国际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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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的便利需要相关国家政府或企业共同努力、协调规制,特别是提供贸易便利化的合作机制,如跨境快递物流支持、国际支付系统联通(如电子钱包)、协调检验检疫标准。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一些区域性的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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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设计了e-ASEAN(即电子东盟),公布了e-ASEAN框架协议,①第5条就涉及了电子商务内容,主要包含了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容,其余条款有相当部分与促进ITC产品和服务有关。另一个是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中的电子商务合作平台,中国商务部就此公布了《GMS跨境电子商务合作平台框架文件》。②根据该文件,电子商务合作平台的重点合作领域有:深化成员间电商企业的合作;电子商务海关便利化;鼓励电子商务基础设施投资;提升电子商务扶持政策;强化电子商务能力建设。在自愿的基础上,成员方可派出官方代表和企业代表,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举办峰会或研讨会,并提出报告或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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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TO建立国际协调机制时有以下几点可以借鉴:(a)政府间可深化合作,在WTO框架下或是既有国际协定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在电子商务方面的合作,以原有共识为基础展开协调。(b)电子商务的国际协调不仅可以由政府参与,还可以考虑通过峰会或论坛的形式,邀请行业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企业积极参与,发挥作用,并通过报告或政策建议的方式展示合作的成果,从而多维度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国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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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引自OECD相关报告,可参见:http://www.oecd-ilibrary.org/docserver/download/5lgsjhvj830n.pdf?expires=1459320337&id=id&accname=guest&checksum=2ED541060285723C8CF5738D15C6A6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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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2015年的内罗毕部长会议也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决议。Ministerial Decision on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WT/MIN(15)42, WT/L/977: text at https://www.wto.org/english/thewto_e/minist_e/mc10_e/l977_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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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杨庆.WTO背景下的电子商务研究[D].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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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见CTS-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2001年5月9日会议报告,S/FIN/M/31(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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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TN/S/W/60,“Understanding on the scope of coverage of CPC 84–Computer and Related Services”, circulated 26 January 2007; sponsored by Albania, Australia, Canada, Chile, Colombia, Costa Rica, Croatia, EU, Hong Kong, Israel, Japan, Mexico, Norway, Peru, Singapore, Taiwan, Turkey, and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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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ITA的完整介绍可参见: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inftec_e/inftec_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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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相关宣言和声明中英文本可参见商务部世界贸易组织司:http://sms.mofcom.gov.cn/article/ita/201512/201512012134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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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2016年5月25日,维基泄密在网上公开TiSA的电子商务章节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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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http://wolfstreet.com/2014/12/25/leaked-secret-negotiations-to-let-big-brother-go-glob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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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http://www.world-psi.org/en/briefing-us-tisa-proposal-e-commerce-technology-transfer-cross-border-data-flows-and-net-neutr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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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https://wikileaks.org/ti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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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New WTO Trade Rules for Bits and Bytes? E15 Expert Group on the Digital Economy, Nov.,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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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JOB/GC/94, 4 July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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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转引自E-15数字经济专家Usman Ahmed and Grant Aldonas的研究报告《Addressing Barriers to Digital Trade》,201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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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转引自E15数字经济专家Joshua P.Meltzer的政策报告《Maximizing the Opportunities of the Internet for International Trade》,201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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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官方文本(中英文)网址:http://melbourne.mofcom.gov.cn/article/fta/jdzm/201508/201508010729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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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指引具体内容可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commission/working_groups/3Online_Dispute_Resolutio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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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可参见:http://agreement.asean.org/media/download/2014011912113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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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可参见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网站:http://gjs.mofcom.gov.cn/article/af/aj/201506/201506010159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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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摘要
WTO曾经拟启动电子商务规则谈判,但由于成员分歧而搁浅。但WTO相关协定包括GATT和GATS,都涉及或能推断出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规则。ITA协定、正在谈判的TiSA协定更是直接与电子商务有关。中国政府可发起推动WTO开展《电子商务诸边协定》即俗称的“eWTO”协定谈判。本文就“eWTO”构建的十大原则进行了建议性分析。
Abstract
WTO has considered to negotiate an agreement on electronic commerce, but suspend since the deep different views among the major members. Even that, we find some articles from GATT or GATS may be applied to the cross board e-commence and/or digit trade. ITA and the TiSA under negotiation are related to the cross board e-commerce and/or digit trade. China could promote the negotiation of the plurilateral agreement of e-commerce (so-called “eWTO”). This article elaborates the ten basic principles of this “eWTO” agreement.
Keywords
WTO ; eWTO ; cross board e-commerce ; digit trade ; framewor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