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是指消费者团体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一样,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也具有既判力,即公益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作不同的主张和判断。①但实践中,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具有团体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常引起此类诉讼的既判力发生扩张。
-
一、 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指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②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③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不得对确定判决重复起诉和重复主张,法院对前诉确定的诉讼标的不得再行受理,如后诉涉及前诉诉讼标的内容,也应以前诉为判断基础。④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原则上也应有相对性,但此类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又常导致既判力主观方面的扩张。
-
(一) 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属性
-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规定,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级消费者协会在内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有权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目的,系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此类诉讼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其中包括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这样制度设计的优越性显而易见:消费者公益案件往往体现“小额但多数受害”的特点,即单个受害者所受损失较小,但受害的消费者人数较多,①消费者提起诉讼所花费的成本往往高于所获得的利益,常缺乏起诉维权的动力;而我国现已成立各级消费者协会3,296个,其中省级以上协会31个,消费者协会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较强的诉讼能力,能更好地提起公益诉讼,并维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
-
但该制度设计也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两方面问题:其一,公益诉讼的既判力是否能及于实际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其二,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并经法院裁判后,其他有诉权的机关或组织,是否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同一被告。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与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等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为例进行说明,光复路龙昌调料行(以下简称为“龙昌调料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韩昌、韩成龙和王亚丽,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龙昌调料行在多次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累计9.45吨;另被查获9.7吨假冒食用盐未销售。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且不得进行销售。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吉林省消协”)以龙昌调料行、韩成龙、王亚丽等三被告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并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审理法院认为,三被告销售不合格的食用盐,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②这是一起典型的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裁判效力应仅及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但如果固守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则容易产生两个问题:其一,该判决的效力是否与受侵害消费者没有任何关联;其二,其他有诉权的组织能否就相同的侵权行为,再次起诉被告。上述问题的本质,是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在实践中产生了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需求。
-
(二)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承认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效力,即当事人与某些案外人间的联系,也可能使案外人与诉讼标的产生法律上的关系。一些国家专门就此问题作了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效力波及的人的范围:(1)当事人;(2)当事人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被告时的该他人;(3)在口头辩论终结后本款前项所列入的继承人;(4)为本款前3项所列的人而持有诉讼标的物的人。”根据上述规定,日本法中因民事既判力不仅及于诉讼当事人,还可能因扩张效力而约束案外人,通常包括诉讼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借鉴上述理论,可对我国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作如下探讨。
-
第一,既判力对消费者的扩张。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承认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即第三人替代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主体持有当事人适格,并且该当事人承受的判决效力也及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担当人实际上代理被担当人而实施诉讼,并行使了被担当人的诉讼权利。①在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为被告经营者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该诉讼标的与普通消费者具有法律上的联系,但与消费者协会并无实际联系;消费者团体基于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实际行使了本属于消费者的诉讼权利,该情形也类似于“诉讼担当”,其中消费者协会是担当人,而受害消费者是被担当人。如德国学者哈普夏特也认为,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的主体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害的经营者个人,由经营者组成的团体提起诉讼实为主张这些受害者的权利。②基于诉讼担当理论,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应当扩张至被担当人,即未直接参与诉讼的普通消费者。
-
仍以“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与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等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为例,本案中,三被告向消费者销售不合格的食盐,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受害消费者有权针对三被告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三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吉林省消协的利益,吉林省消协基于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诉讼标的中权利义务持有人实为受害消费者,事实上替代了消费者而成为适格原告,其行为构成“诉讼担当”。同时,法院判决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道歉的对象显然也应当是消费者。因此,基于“诉讼担当”理论,本案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事实上应当及于受害消费者。
-
第二,既判力对其他有诉权组织的扩张。《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5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机关或组织不得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上述规定事实上突破了既判力相对性,将既判力延伸至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组织,即一旦公益诉讼裁判生效,其他有诉权资格的组织即便未参加公益诉讼的,也不得再就同样的侵权行为再行起诉。
-
上述规定的理论依据,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分析。如在一件日本最高裁判所审理的案件中,法院根据“诚实信用”扩张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前诉中,原告A以BC被告,基于土地回购协议提起了“请求转移登记的诉讼”。后诉的原告增加了DEF,被告增加了G,新增加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受前诉既判力约束。但法院认为,后诉原告DEF与A具有兄弟关系,很可能知晓前诉的情况;后诉被告G是前诉部分标的物的受让人,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也基本一致。因此,法院以DEF等原告可能与案件存在着利害情况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前诉的既判力扩张至后诉的全部原告。①
-
借鉴日本法的做法,可对我国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既判力扩张作如下思考:其一,在先公益诉讼裁判生效后,其他有权组织应当知晓诉讼情况,如就同一侵权行为继续提起诉讼的,将可能使被告陷入无穷的诉讼中,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其他有诉权组织欲再次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因为法院驳回了在先诉讼中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请,其他组织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和被告均可能与前诉相同,法院继续受理的,将可能在事实上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
二、 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对判决中发生作用的判决事项,一般限于法院以诉讼标的为内容的判决主文中。②传统民诉法理论认为,判决理由只是判决主文的依据,并非当事人诉讼目的的指向,故既判力不应及于判决理由。但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具有团体诉讼的特点,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有现实需求。
-
(一) 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团体诉讼属性
-
团体诉讼制度发端于德国,是指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者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③团体诉讼主要分为几类:一是禁令请求之诉,即消费者团体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排除请求或禁令请求;二是损害赔偿之诉,即消费者团体可经消费者授权,担当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三是不当利益剥夺之诉,即经营者故意违反法律致使多数消费者发生损害而获利时,消费者团体可请求违法者将不当利益缴纳于国库。④此类诉讼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团体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其二,原告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特点,且由法律明确规定。⑤
-
我国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也体现了团体诉讼的特点:其一,诉讼目的为维护公共利益。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并非因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因为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故基于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其二,原告资格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等法律特别规定的组织,才能作为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时,根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到法律限制,只能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而不得提起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分析,我国的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在法律形态上更类似于德国法上的“禁令请求权之诉”。法律严格限制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诉讼程序,本意可能在于:其一,确保此类团体诉讼有序进行。如法律不对原告资格加以限制,将可能导致诉讼泛滥,使被告陷入无穷尽的诉讼中,也使法院的同类案件大大增加。其二,确保此类团体诉讼规范进行。如法律允许消费者协会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请,将可能导致消费者在诉讼中不当获益,反而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
但上述制度设计在实践中也可能导致这样的问题:因消费者协会不得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请,如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并提起后续诉讼的,是否可以引用在先公益诉讼中的裁判理由,以减轻甚至免除后诉的举证责任。这一问题的实质为,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因其具有的团体诉讼性质,使其对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有需求。
-
(二) 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
传统观点认为,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不应具有既判力:其一,判决理由中的当事人主张,与诉讼请求相比处于手段性、次元的地位,当事人可能未对其中的争点作认真思考。其二,不使判决理由具有拘束力,也可使法院不拘泥于实体法上的逻辑顺序,更加高效准确地对诉讼标的作出判断;否则,法院需按照实体法上的逻辑顺序对诉讼中所有的争点作出判断,不免导致诉讼程序冗长。①但在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中,基于其团体诉讼特点,法律应当允许诉讼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并允许消费者在后续赔偿诉讼中引用。
-
第一,从诉讼法理论发展看。有观点认为,判决理由是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做出判决的依据和灵魂,如将既判力局限在判决主文,则意味着后诉的法官可能对基本相同的事实,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并导致判决大相径庭,故应当赋予判决理由既判力。②这一观点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承认,如日本学者提出了“争点效”理论,认为经过当事人争议、法院实质审理的争点,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此作出的判断具有约束力,败诉当事人不得提出与该事实认定相矛盾的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在日本法院判例中,法院却常以该理论为基础,采信前诉判决理由确定的争点。③又如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德国法规定了判决效力扩张制度,如德国《禁令诉讼法》第11条规定,当被告败诉后,其后提起个人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援用前诉判决理由的判断对抗被告。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并未表明我国法律允许裁判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⑤但事实上,上述规定初步体现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思想,如在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后,消费者根据规定有权在后续诉讼中引用公益诉讼确认的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中,法院也采纳了在先判决中的查明事实和判决理由,如法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已提及涉案热电厂的所有权归属,虽然一、二审案件并非确权之诉,判决对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也不属于判决主文,但依照法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故一、二审中作出的司法确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有根本影响。①
-
第二,从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看。在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不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在公益诉讼胜诉后,消费者有权继续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后续诉中,消费者也需证明经营者违约或侵权的行为,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等要件事实,而这些要件事实可能在公益中已作审理或在裁判文书中已有论述。如法律允许消费者在后续诉讼中引用公益诉讼的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将能大大减轻消费者在举证质证、庭审辩论等方面的诉累。否则,消费者需在后续诉讼中重新举证,因消费者的诉讼和举证能力较弱,如举证不当,法院可能会对相同的要件事实作出与前诉不同的认定,并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如在上述“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与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等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中,吉林省消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多家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审理法院采信了上述证据,并在裁判理由中认定三被告销售的食盐不符合国家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当消费者提起后续赔偿之诉时,如法律允许消费者引用前诉判决的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的,消费者便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这将显著减少消费者的诉累,也将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量。相反地,如法律不允许消费者引用的,部分消费者举证能力较强,法院可能将支持其诉请,而部分消费者举证能力较弱,法院可能会基于证据不足等原因驳回其诉请,这最终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
三、 既判力扩张理论与实践需求的弥合
-
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是我国一种较新的诉讼类型,就实践中出现的部分问题,可以借助既判力扩张理论加以解释和处理。但在部分情形中,既判力扩张理论还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主要表现为:其一,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根本目标是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我国可以扩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使更多的消费者从公益诉讼中受益,但因民事诉讼的程序刚性化、事实认定形式化、诉讼成本较高等局限,②导致公益诉讼还不够高效便捷,这是既判力扩张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其二,我国可以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允许消费者在后续损害赔偿中,引用公益诉讼的裁判理由,便利消费者向不法经营者追偿,但如何在便利消费者的同时减少同类案件数量,如何在消费者未提起后续诉讼时也能从经济上惩戒不法经营者,这也是既判力扩张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鉴于此,我国有必要构建完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现代化团体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弥合理论与实践需要间的差距。
-
(一) 完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
-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协会常借助调查警告、和解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截至目前,我国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共提起团体公益诉讼案件4件,其中1件原告胜诉,3件原告与被告和解后撤诉。①实践中常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诉前调查督促、诉中和解等程序。
-
第一,诉前调查督促程序。部分国家法律规定,消费者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通过诉前调查与警示程序,督促经营者整改不法经营行为。②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1条规定:“在提起诉讼之前,适格消费者团体应当向将成为被告的经营者提出书面的停止侵害请求……在请求到达的一周以内不得提起诉讼,但是该被告拒绝停止侵害请求时不在此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第五项也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可见,消费者协会在提起公益诉讼前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促进纠纷迅速合理解决的重要手段。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为“上海消保委诉三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上海消保委”)检测发现,三星公司某型号手机共预装应用软件44个,但该公司未告知消费者预装软件信息,也未提供卸载途径,上海消保委认为三星公司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遂提起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星公司在手机外包装或说明书中说明预装软件的信息,并提供预装卸载途径。在诉讼中,三星公司根据要求增加了软件卸载功能,完善了产品包装、官方网站信息,上海消保委遂撤诉。③本案诉讼前,上海消保委作了较为全面的调查、督促工作:其一,调查案件事实,上海消保委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手机测试后发现,生产商在受试手机中均预装了软件,既未告知消费者基本情况,也未提供卸载路径,其中以三星公司为典型。其二,告知整改要求。上海消保委合理利用诉前调查督促程序,在诉前、诉中多次督促三星公司整改,促使三星公司落实了整改方案,高效地实现了诉讼目的,并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消耗。
-
第二,诉中和解程序。据现有司法实践情况,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和解的前提一般是经营者按消费者协会的要求停止不法经营行为。同时,鉴于公益诉讼涉及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若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对其撤诉理由进行审查,确保当事人有真实的和解意愿,且和解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①如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集团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和解的,法院应审查以下内容: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公平、被告经营者是否有履行和解协议的经济能力、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②
-
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与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南京水务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了格式合同《供用水合同》,合同第7条规定,如消费者欠缴水费的,应每日按欠缴金额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为“江苏省消协”)认为,《供水合同》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遂于2016年提起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其一,江苏省消协审查了省内全部供水公司制定的供水合同,查找是否存在不公平条款,并委托各市消协组织督促取消此类条款。其二,江苏省消协通过约谈、发送公函的方式,与南京水务公司协商和解方案,该公司修订了《供水合同》并取消了违约金条款。江苏省消协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发现双方当事人具有真实和解意愿,且南京水务公司已取消了违约金条款,故裁定允许原告撤诉。③
-
(二) 完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
我国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形态更类似于德国法上的“禁令请求之诉”,与其相比,尚欠缺“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利益剥夺之诉”等模式。为在便利消费者求偿的同时减少同类案件数量,并在消费者信息不全面时在经济上惩戒不法经营者,我国有必要适时参照德国经验,构建“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利益剥夺之诉”制度。
-
第一,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之诉的构建。德国《法律服务法》规定,消费者团体可基于消费者委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消费者团体胜诉后,将获得的赔偿金交付给授权的消费者,并可根据约定提取诉讼费用。④这样的诉讼模式在实践中能够便利消费者主张经济损失,在理论上也能较好地适应我国国情。其一,丰富法律救济途径。我国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到法律限制,消费者因不当经营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不能直接在现有的公益诉讼中受偿,需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我国适时规定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之诉,消费者将有权授权消费者协会主张损失,这将便于消费者维权。同时,如果大量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共同授权消费者协会向不法经营者求偿,也能使同类案件数量大大减少。其二,对接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在构建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时,还可对接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经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诉讼中,法院可公告通知权利人参加诉讼,权利人应及时向法院登记,诉讼既判力及于登记的权利人;同时判决对未登记的权利人有预决效力,如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应裁定直接适用已作出的裁判。在构建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时,法律也可规定消费者协会应通过公告方式,尽可能多地获得消费者授权,并在诉讼时向法院登记授权起诉的消费者;诉讼后,裁决既判力可参照代表人诉讼的情形,对已登记消费者生效,对未登记消费者有预决效力。这将能更大范围地救济消费者利益,也能更有效率地处理同类案件。
-
第二,不当所得剥夺之诉的构建。德国《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如经营者故意违反法律,致使多数消费者发生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时,消费者团体可以请求违法者将不当得利缴纳于国库。不当所得剥夺之诉的适用条件如下:其一,原告为法律规定的组织或团体;其二,被告经营者存在故意的违法经营行为,使消费者遭受损失并因此获益;其三,收缴被告的经济利益应归国库所有。①
-
德国法中的不当所得剥夺之诉,也能较好地补充我国团体诉讼制度:其一,分担团体诉讼功能。在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多数消费者损失,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无法确定的情形中,如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有适格原告)仅提起“禁令请求之诉”,在经济上不足以惩罚经营者;但因消费者个人信息不明,消费者协会也无法得到消费者授权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不当得利剥夺之诉中,法律允许消费者协会自行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收缴经营者的违法所得,这种诉讼模式能弥补上述两种诉讼功能的不足,并有效防止经营者继续持有违法所得利益。其二,便于司法实践实施。消费者协会提起不当所得剥夺之诉时,无需得到消费者的个人授权,能较为便捷地直接提起诉讼。同时,如消费者协会胜诉的,法院应判决被告直接向国库缴纳不当所得,这样的制度设计便于在实践中实施与执行。
-
①张艳丽,于鹏,周建华.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7:85.
-
②[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558.
-
③如《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又如《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上述规定从“生效判决”角度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即当事人受前诉生效裁判约束不得再行起诉,而案外人可以另行起诉。
-
④张艳丽,于鹏,周建华.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7:85.
-
①黄西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公益诉讼[J].法律适用,2011(10).
-
②参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19号判决书。
-
①[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216.
-
②陶建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3:51.
-
①[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584.
-
②张艳丽, 于鹏, 周建华.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7:99.
-
③[日]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 刘荣军,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7.
-
④陶建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3:41-44.
-
⑤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84-95.
-
①[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505-506.
-
②张艳丽,于鹏, 周建华.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7:102.
-
③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197.
-
⑤陶建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3:49.
-
⑥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201.
-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0号案判决书。
-
②张艳丽, 于鹏, 周建华.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7:11.
-
①原告胜诉案件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19号案,原告撤诉案件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0号案、(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9号案,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34号案。
-
②肖建国,宋春龙.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关键问题研究 [C]//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编.中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第一案纪实与解读,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131.
-
③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0号裁定书。
-
①蔡彦敏, 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87.
-
②杨严炎.论美国的和解集团诉讼[J].环球法律评论, 2006(4).
-
③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34号裁定书。
-
④陶建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3:43.
-
①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39-142.
-
参考文献
摘要
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及于诉讼当事人,客观范围原则上及于判决主文。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开展团体诉讼的特点,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扩张至利益受损的消费者,以及其他有诉权的组织或团体;而客观范围应扩张至裁判理由部分。如果仅对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既判力作理论的扩张解释,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求,我国有必要完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消费者团体诉讼机制,以弥合制度设计、理论解释同实践需求间的差距。
Abstract
In principle, the res judicate of a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iled by a consumer group subjectively expands to the parties to the litigation, whist it objectively concerns the judgment in the text of adjudicate. Since a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iled by a consumer group tends to maintain public interests by way of a group litigation, the res judicate of such litigation should subjectively expands to consumers whose interests have been prejudiced as well as the organizations and groups which have the right to litigate; the same should also extends to judicatory ground objectively. It is difficult to adapt to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 if a theoretical expansion explanation is made only with respect to the res judicate of consumer group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hina should perfect its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nd consumer group litigation mechanism, all in an effort to narrow the gap between the system design and theoretical explanation and actual needs.
Keywords
consumers ;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 public interest ; group litigation ; res judic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