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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范围内,现代商事活动打破区域国别限制,在全球范围内快速流通,呈现迅猛发展态势。商事活动数量增长、节奏加快,为高效、快捷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出了更高要求。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有效途径之一,一直以其自治、专业、高效、保密等优势受到争议各方青睐,在国际商事争议的多元化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公布的初步统计数据,2018年,国际商会仲裁院共受理了842个案件,涉及135个国家的2282个当事方,案件总数创国际商会仲裁院有史以来第二高。①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网站显示,每年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新案件数量从2006年的90件增至2016年的343件,②增幅达73.7%。传统商事仲裁一般根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规则中通常对仲裁程序开始、仲裁员选定、仲裁裁决和费用等程序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完善的仲裁程序固然是对当事方权益的有效保证,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有拖慢争议解决流程、降低争议解决效率之嫌,有损国际商事仲裁“高效”的声誉。例如,审理范围书制度(Terms of Reference)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一项独特制度,要求仲裁庭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即应根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审理范围书需要经过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后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仲裁院,期限在一定情况下可延长。这一审理范围书制度被认为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做出的卓越贡献,产生了良好的影响。①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获得签署或同意可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而整体上增加了仲裁步骤,延长了仲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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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长的仲裁流程不仅意味着争议久拖不决,还意味着昂贵的仲裁费用,占用当事方大量时间、精力、资金,最终的仲裁裁决甚至对当事方而言有“得不偿失”的风险,对于日益增多的国际小型商事争议来说更是如此。为适应争议双方对时间、效率的要求,仲裁机构纷纷出台措施,精简流程,提升效率,尤其是通过设计、完善快速仲裁制度,在高速运转的国际商事活动中吸引客户,提高仲裁效益。以上述审理范围书为例,国际商会仲裁院已充分意识到了提高效率的重要性,在2017版仲裁规则中缩短了仲裁庭从收到案卷至向仲裁院提交签署完毕的审理范围书的时间,即从2012版仲裁规则规定的2个月缩短为30天,②而在其快速仲裁程序中,则没有设计审理范围书环节,③以保障仲裁程序快速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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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仲裁,也有称之为简易仲裁程序,或简单仲裁、即时仲裁、小金额争议仲裁等,④由于其程序较为精简,对时间要求较高,常适用于事实较为清楚或金额低于规定限额的案件。独任仲裁员条款是仲裁机构快速仲裁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越来越多仲裁机构建立快速仲裁制度的当下,独任仲裁员条款的地位更加重要。近来,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均对快速仲裁独任仲裁员条款进行改革,学界、业界对这一改革褒贬不一。本文拟从快速仲裁的价值取向视角分析、评价快速仲裁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回应学界、业界对这一改革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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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快速仲裁之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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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经制定了快速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美国仲裁员协会(AAA)、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日本商事仲裁员协会(JCA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等。以上机构快速仲裁规则中均设计了独任仲裁员制度,但相对比较弹性。例如,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仲裁规则,在适用简易程序(即快速仲裁程序)时,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但当仲裁协议约定有三位仲裁员时,仲裁中心应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从其意见,⑤即,快速仲裁程序是否采用独任仲裁员制度取决于当事人合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2015版仲裁规则第四章第5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28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此类快速仲裁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应当适用独任仲裁员,但如果当事人有明确合意拒绝适用则从其意见,即没有规定只要是快速仲裁规则就排除其他可能而一定要选用独任仲裁员,体现出独任仲裁员规定的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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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前的仲裁规则不同的是,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国际商会仲裁院为代表的仲裁机构近年来纷纷改革,在快速仲裁程序中加入强势的独任仲裁员条款。例如,SIAC 2010版仲裁规则中已有快速仲裁条款(第5.2(6)第),且规定适用这一程序时,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除非主席另有决定,但没有在快速仲裁条款中进一步明确如果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制度适用有不同意见时应如何处理,因此也就没有区分一般仲裁流程中仲裁员选任和快速仲裁流程中仲裁员选任,依然采取弹性规定。SIAC 2013版仲裁规则快速仲裁员选任要求与2010版类似。然而,根据SIAC 2016年颁布的仲裁规则,虽然第5.2条规定沿用了2013版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即除非院长另有决定,否则快速仲裁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①但在随后的5.3条中规定:当事人如果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当案件根据本第5条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时,则第5.2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予以适用,即使其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约定。此外,国际商会仲裁院在2017年也修改了仲裁规则,在快速仲裁程序中加入了强势的独任仲裁员条款,明确当事人适用快速仲裁则视为同意适用独任仲裁员规定:仲裁双方同意根据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被视为当事人已同意本条款(第30条)与附件六快速仲裁规则之规定(两者合称“快速仲裁规定”)须优先于仲裁协议中的相反规定予以适用。②根据这种强势独任仲裁员规定,只要仲裁双方选择了该仲裁机构且案件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则必须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采用独任仲裁员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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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快速仲裁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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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仲裁价值取向是对快速仲裁制度如何满足主体需要这一价值关系做出的判断,是快速仲裁制度在构建中做出取舍、选择的重要依据。博登海默曾指出,我们应该“像关注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起源一样去关注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③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亦是国际商事仲裁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从目标层面决定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设计及其实践运作。快速仲裁制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一种特殊设计,其价值取向既兼有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有其特色之处。笔者认为,快速仲裁主要强化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以下两点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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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更加强调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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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可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是欧洲商人们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当时,商人们自己创设规则,由德高望重的人主持纠纷解决,其做出的裁决也因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及其行业内部的监督、自律而能够得以执行。这一制度经过多年发展,逐渐臻于成熟而被广泛使用,其对自由价值的追求则得以在历史变迁中保留下来。可以说,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体系就是以“自由”价值为基本追求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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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的“自由”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只有当事人授权,仲裁庭才有权力对案件进行管辖,因此当事人授权是仲裁的基础。相比于争议解决的司法方式,仲裁相对灵活,富有弹性,当事人自己可以对是否采用某种仲裁方式做出判断,且这种判断也将受到仲裁机构、仲裁庭的尊重,这可以增强其采用仲裁处理纠纷的信心,也有利于仲裁的发展。此外,当事人有权对仲裁程序进行自治。《纽约公约》对当事人塑造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赋予效力,并规定未遵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而产生的裁决不予执行。②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公断机关之组成或公断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③的情况下,拒绝承认仲裁裁决。二,仲裁庭程序自由。仲裁庭在当事人和法律授权的基础上,有控制和掌握仲裁程序,裁量做出仲裁裁决的自由。仲裁权在行使规则上往往赋予了仲裁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体现出仲裁员所拥有的自由。④这种自由首先是来源于当事人和法律的授权,因此,仲裁庭虽然在设计仲裁规则时可以有较大的自主权,但依然要重点考虑当事人选择这一仲裁行使解决纠纷主要看中的是哪些价值,从而通过仲裁程序设计来体现对这些价值的追求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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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仲裁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效率需求的回应。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一种特殊设计,快速仲裁制度相较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更加依赖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快速仲裁制度往往需要通过精简流程等措施实现快速解决争议之目的,而这些措施之所以得以实施、承认、执行,正是基于当事人授权。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快速仲裁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少仲裁机构在快速仲裁程序的设计上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庭对当事人所追求价值的考量。以美国仲裁员协会快速仲裁规则独任仲裁员选任的程序为例:根据该仲裁规则,仲裁协会将同时向仲裁双方提交一份建议仲裁员名单,上面载有从全国仲裁员名册中选出的5位仲裁员的名字。在这5人之中,双方或一致同意选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若不能达成一致,则双方在仲裁协会寄出名单后的7日内各从名单中划除两人并交回协会。如果独任仲裁员无法从名单中选出,则由协会从其他名单中选择一位仲裁员,而无需再向双方提供其他名单。⑤这样设计仲裁规则,使仲裁庭在适用快速仲裁、选任独任仲裁员时,在各个环节给予当事人表达其意愿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当事人选择快速仲裁时对仲裁速度的追求,允许双方选择仲裁员的范围有所缩小,时间也相应缩短。所以,“自由”价值是国际商事快速仲裁制度的应然追求和实践取向。只有当事人同意采用快速仲裁方式裁决其案件,授权仲裁庭根据仲裁机构规则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才会进一步出现适用独任仲裁员这一问题,如果没有当事人授权,快速仲裁独任仲裁员制度将没有执行的基础,也没有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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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更加强调效率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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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的辩论中,学者们的观点往往分为三类:公平优先说、效率优先说、效率和公平双重价值说。①可见,公平和效率都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价值。公平价值主要体现为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即仲裁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公平与仲裁最终裁决是否体现公平;而效率价值则主要体现在时间和费用是否合理、可控。由于效率的达成往往需要通过简化程序,进而可能牺牲程序公平,或者影响最终的实体公平,因而长期以来,公平和效率被认为是永远摆不平的天平,获得公平就要牺牲效率,保证效率就要有损公平,任何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都要在这两个价值中有所偏重,进而达成相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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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兴起主要是为了回应国际诉讼昂贵、拖延、难以执行、法官缺乏商业思维等问题,因而费用更低、速度更快、足够灵活和满足商业需求是参与者对仲裁的当然期待,②也决定了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天平上,效率应当是处于优先地位的。再者,正如国际法学者、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托马斯·弗兰克(Thomas Franck)所言:“公平是相对的、主观的……判断国际法是否公平,有如判断其他法律体系是否公平一样,首先应衡量规则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了参与者对合理(justifiable)分配费用和利益的预期,其次要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在何种程度上符合参与者眼中的正当(right)程序标准。”③可见,参与者对于根据规则支出的费用是否与利益成合理比例,以及其对于程序是否正当的评判标准,很大程度上是衡量国际商事仲裁是否“公平”的依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既然效率是当事方的当然期待,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兴起的起因和与国际诉讼相比的优势所在,那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效率和公平在这一意义上达成统一,效率不失为一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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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当下实践中,仲裁程序过长、费用过高已引起各方担忧。④伦敦玛丽女王大学于2013年、2015年分别进行了国际仲裁调查。2015年调查选择了国际仲裁各个领域的利益相关方,根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0%的受访者指出在争议解决机制中更倾向于国际仲裁,但68%的受访者认为“(高)费用”是仲裁最大的缺点,亦有36%的受访者选择“速度慢”作为仲裁的缺点,位列第四。⑤有学者甚至提出,仲裁庭无法快速、高效地裁决案件甚至可以成为仲裁双方最终决定和解的原因,他们决定解决纠纷,并非因为对案件输赢的信心和判断,更多的是因为漫长而昂贵的仲裁流程让他们不堪其烦。⑥从国际商事仲裁潜在客户——企业管理者的角度者,虽然他们希望看到纠纷获得公平解决,但若裁决时间过长,其损失堪比获得一个错误的裁决。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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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背景下,为了回应当事人对控制仲裁程序费用、时长和提升效率的需求,快速仲裁应运而生。它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制度设计,其价值取向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相比更为明确。快速仲裁的英文名称多使用“Expedited Arbitration”,又称“Fast-track Arbitration”,其中“Expedited”指通过各种途径加速,而“Fast-track”则体现了快速仲裁流程的精简,以实现效率和费用的有效控制,可见,快速仲裁制度更强调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价值,借此裁决案件重在满足当事人对仲裁效率的关注,而“迟到的公平不是公平”,时间亦是公平裁决的重要因素。在国际商事仲裁面临“司法化”危机的当下,如何增加国际商事仲裁对当事人的吸引力和公信力成为各大仲裁机构的考量因素。因此,包括中国仲裁机构在内的多家仲裁机构均设立了快速仲裁机制,而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也在不断探索与实践中改革、优化快速仲裁机制,以适应快速仲裁强调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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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快速仲裁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之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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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是近年来随着仲裁机构快速仲裁规则改革而出现的新规定,一经颁布即在业内引发热议,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一,如果快速仲裁一定要适用独任仲裁员,是否会因此影响仲裁裁决的公平性?二,强势适用独任仲裁员条款是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忽视,是否会因此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笔者拟以快速仲裁价值取向为视角,对以上两个问题提出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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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独任是否可以体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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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与公平似乎是一对反义词。有学者甚至提出迅速、廉价和优质三者之间存在的铁三角关系(The Iron Triangle,②见图1):即,又优质又迅速则难免昂贵,又优质又廉价则速度会慢,又迅速又优质只能价格昂贵,又迅速又廉价质量会差,而集优质、廉价、迅速为一体的仲裁还只存在于梦想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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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铁三角理论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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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仲裁员制度早已有之,是传统仲裁程序中仲裁员选任制度的组成部分。传统仲裁程序大多规定争议可由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裁决,就独任仲裁员而言,该仲裁员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由仲裁院任命。在快速仲裁程序设计中,独任仲裁员制度的重要性、优越性则得以放大,出色地服务于“快速”的价值取向。与传统的三人仲裁庭相比,独任仲裁员制度较少可能出现仲裁员之间时间难以协调而拖延时间、程序较为繁琐而增加费用的情况,为当事方省时省力,降低成本,符合快速仲裁程序设计的初衷。尤其是,随着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修改,强势的独任仲裁员条款几乎直接将快速仲裁与独任仲裁员绑定,而无需考虑三人仲裁的可能性,也无需按照传统仲裁程序进行三人仲裁员选任程序,更进一步提升了仲裁效率。快速仲裁强调效率优先,但由于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只要在适用快速仲裁的情况下就会适用独任仲裁员制度,业界对于独任仲裁员的一个疑问就是这一制度是否以牺牲公平来获取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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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各国仲裁制度中比较普遍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为三人仲裁庭,通常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或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据学者统计,在超过50%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无论是在仲裁条款中写明还是在提交仲裁后达成一致意见)组成三人仲裁庭;而同意采用独任仲裁员的案件则占约30%。①这一仲裁庭组庭方式之所以广受欢迎,得以推广,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一,当事人通常将指定该方边裁的权力看作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如果明智地予以使用,将可以影响案件结果”。②与司法程序中的代理律师不同,当事人推选的边裁依然是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因而具有话语权,可以影响仲裁结果。同时,当事人往往倾向于认为其指定的仲裁员会更多考虑该方利益,如此一来,仲裁庭中也就有了倾向于该方的力量。二,三人一同仲裁案件,可以出现不同观点,在思想的交锋之中更易明辨是非。理愈辩愈明,相比于独任仲裁,当事人对三人仲裁庭裁决的公平性似乎有了更大的把握。三,三位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做出裁决,因而风险也可以共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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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三人仲裁相比,独任仲裁员制度似乎将最终裁决的权力和风险全部集于一人身上,按照以上分析,独任仲裁员制度中既没有可以为指定一方考虑的边裁,亦没有可以澄清事实情况的辩论和探讨,裁决的风险也担负在一人身上,似乎显失公平。然而,当事人认为边裁倾向于选其担任仲裁员的一方从而可以影响裁决结果的逻辑可能并不成立。首先,公平性、独立性是对仲裁员的基本要求,在仲裁规则中多有明确规定。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17仲裁规则第18条(1)款规定,每位仲裁员都须是公平、独立的。第二,这一逻辑推理就算成立,前提也是当事人各自推选边裁。在实践中,边裁未必一定由各方推选,因此仲裁规则中对各种情况也作了不同规定。例如,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2017仲裁规则第12条第2款,当事方如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名仲裁员的,由仲裁院任命。在这种情况下,边裁会有所倾向的前提就不复存在。第三,独任仲裁员的推选过程未必不参考双方意见。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2017仲裁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协议提名独任仲裁员供仲裁院确认。此外,人数越多,观点越多,观点交锋可能会澄清事实,但同时也有可能混淆视听。因此,独任仲裁员制度并不意味着失去传统三人仲裁庭的公平优势,只要制度设计得当,仲裁员素质高超,仲裁裁决结果一样可以保证较高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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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快速仲裁而言,效率和公平似乎并不矛盾,可以达成统一,因为在快速仲裁中效率本身就是公平的一种体现。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可以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排除快速仲裁程序适用。如果当事人选择不排除快速仲裁程序适用,则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之规定,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快速解决争议。如果争议解决效率对当事人而言更为重要,当事人更为看重快速仲裁强调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那么即使因为保证效率而有损公平,也是当事人在公平与效率天平中做出的选择,此时快速解决争议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当事人寻求的公平。此外,快速仲裁制度或称小额争议解决制度,因其主要针对争议额度位于一定标准以下、案情复杂程度相对较低的案件,因此相对而言达成公平解决较易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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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快速仲裁中的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通过精简流程,使快速仲裁的仲裁员选任程序与普通的仲裁程序有所区分,从而体现了快速仲裁强调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独任仲裁员条款与三人仲裁庭相比并不因保证了效率而显失公平。对于快速仲裁而言,效率和公平似乎可以达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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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当事人程序自治与机构自由裁量权何者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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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改革快速仲裁制度,引入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引发学者和从业人员热议。例如,有学者提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太过了(a step too far),不顾当事人自治这一广受认可的仲裁基石,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提出了挑战。具体而言,裁决不利一方可能会以仲裁庭组成不符合双方合意为理由,根据《纽约公约》、《示范法》等规定拒不执行裁决。这一不确定性也将会延长仲裁程序,从而影响仲裁效率,不符合快速仲裁规则设立的初衷。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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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也有学者和执业人士持同一观点,尤其是在201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铁矿石买卖争议仲裁裁决后,业界不少专家学者同意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案件中违反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指定独任仲裁员从而构成违反《纽约公约》规定这一观点。例如,“国际仲裁资助”公众号发文认为,本案裁定不仅正确适用了《纽约公约》,而且从国际仲裁发展角度来说,是十分及时、必要的拨乱反正;笔者期待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能够在扩大仲裁机构权力的方向上有所反思和调整,新加坡高等法院也能在适当的机会中重新考虑AQZ v ARA [2015] SGHC 49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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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铁矿石买卖合同案的起源是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依据双方《铁矿石买卖合同》附带的《标准协议》第二部分第16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提交针对信泰公司的仲裁申请,该条规定: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SIAC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协议》另在第16.1.1条中规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虽然被申请人明确反对适用快速程序,并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但SIAC于2015年3月致函当事人,依照其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7.2条,由仲裁中心主席任命独任仲裁员。2015年4月20日,仲裁中心副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后被申请人缺席该案审理。仲裁庭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最终裁决。随后,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被申请人亦提出其抗辩理由。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SIAC在仲裁协议约定三人仲裁庭且被申请人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决定独任仲裁,违反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为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这一裁决之所以在国内仲裁届引发不小的关注和探讨,焦点主要集中于,快速仲裁强势独任仲裁员规定是否枉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是,本案是否表明根据此类仲裁条款做出的裁决在中国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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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笔者认为以本案裁决为依据担忧根据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做出的快速仲裁裁决无法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理由不充分。其一,本案之中,SIAC根据协议适用的是其2013版仲裁规则。对比其2013版仲裁规则与2016版最新仲裁规则关于快速程序的规定可以发现,虽然两版仲裁规则均规定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院长另有决定的除外”,但2013年仲裁规则中没有2016年规则第5.3条规定,即:当事人如果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案件根据本第5条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时,则第5.2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予以适用,即使其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约定。正是第5.3条的规定使得其2016年快速仲裁规则中的独任仲裁员制度变为强势规定。因此,上海市一中院对于SIAC在快速程序规则中没有排除三人仲裁庭的判断是正确的,同时一中院还强调,SIAC2013版仲裁规则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即有相反约定时依然适用独任仲裁,一中院以此作为裁判仲裁庭组庭方式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应给我们看待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提供启示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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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笔者认为强势独任仲裁员规定符合快速仲裁对意思自治和效率优先的强调,是快速仲裁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从实施基础和价值追求两方面均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强势独任仲裁员规定是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一部分,当事人在协议中如已同意将争议交予SIAC仲裁,则表示其接受SIAC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对快速仲裁程序进行详细约定,明确排除在快速仲裁程序中适用独任仲裁员制度,否则也就同时接受了作为仲裁规则一部分的独任仲裁员规定。此外,快速仲裁强调效率优先,独任仲裁员规定对于精简仲裁流程,保证仲裁快速、高效处理颇有裨益。基于当事人对仲裁庭的授权,仲裁庭有权对仲裁程序进行设计,以保证实现当事人对仲裁价值的要求。如果案件适用快速仲裁程序,那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授权,也应该具有安排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强势独任仲裁条款并没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2015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就新加坡供应商与一家印度贸易航运公司新加坡分支机构之间就购买非焦化煤争议一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该案同样涉及独任仲裁员规则的强势适用,高院法官的裁决强调了仲裁中心基于双方协议选择的仲裁规则在仲裁员选任上的重要作用,被著名仲裁学者Gary Born评价为“是一个强势而具有商业意义的”(a robust and commercially sensible)裁决,①“商业意义”即体现了快速仲裁对高效率、低费用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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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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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际商会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的仲裁机构近来纷纷修改其快速仲裁规则,引入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规定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约定,同意由该机构对案件进行快速仲裁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对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予以适用。这一改革引来学界热议,问题主要集中于独任仲裁员与传统的三人仲裁庭相比是否可以保证公平,以及仲裁规则中对独任仲裁员的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约定是否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基石,是否会因此导致裁决难以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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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仲裁制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重要设计,不仅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还体现了快速仲裁制度存在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即意思自治是快速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效率和公平之中,快速仲裁制度更加强调效率优先。从这一视角出发,强势独任仲裁员规定是保证效率价值的重要举措,而快速仲裁因其通常适用于小额案件等规定可以促进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同时快速仲裁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并不对立,因而并没有在强调效率优先时牺牲争议解决的公平性。在意思自治问题上,强势独任仲裁员规则的适用前提依然是当事人的合意,且仲裁机构有根据当事人授权和快速仲裁价值取向进行程序设计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并未打破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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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ICC Arbitration Figures Reveal New Record for Awards in 2018.ICC网站[2018-06-11].https://iccwbo.org/media-wall/news-speeches/icc-arbitration-figures-reveal-new-record-cases-awards-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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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数据来源于SIAC网站:http://www.siac.org.sg/2014-11-03-13-33-43/facts-figures/statist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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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汪祖兴.论国际商会仲裁审理范围书制度[J].当代法学, 2005(3): 14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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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ICC 2012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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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ICC 2017 Arbitration Rules, Appendix VI, Article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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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李双元, 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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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HKIAC 2013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 41.2(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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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SIAC Rules 2016, Article 5.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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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ICC 2017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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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J].学术论坛, 2007(9): 13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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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胡狄.国际商事仲裁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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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美]博恩.国际仲裁: 法律与实践[M].白麟等, 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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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New York Convention, Article 5.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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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胡狄.国际商事仲裁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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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AAA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s and Mediation Procedures, Expedited Procedure, Article 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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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J].学术论坛, 2007(09): 13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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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Jefferey Waincymer,“Promoting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of Procedur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Identifying Uniform Model Norms”,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 2010, 3(1): 2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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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Thomas M.Franck, 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 7,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转引自Diane A.Desierto, “Rawlsian Fairnes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5, 36(4): 93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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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Fabian Bonke, Overriding an Explicit Agreement 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One Step Too Far under the New ICC Expedited Procedure Rules? Kluwer Arbitraion Blog[2017-05-22].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7/05/22/overriding-an-explicit-agreement-on-the-num ber-of-arbitrators-one-step-too-far-under-the-new-icc-expedited-procedure-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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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2015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http://www.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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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Klaus Peter Berger,“The Need For Speed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8, 25(5): 59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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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Klaus Peter Berger,“The Need For Speed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8, 25(5): 59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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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Michael W.Buhler, and Pierre R.Heitzmann,“The 2017 ICC Expedited Rules: From Softball to Hardbal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7, 34(2): 12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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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Jennifer Kirby,“With Arbitrators, Less Can be More: Why the Conventional Wisdom on the Benefits of Having Three Arbitrators may be Overrat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9, 26(3): 337-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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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Doak Bishop, and Lucy Reed,“Practical Guidelines for Interviewing, Selecting and Challenging 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1998, 14: 39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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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Fabian Bonke, Overriding an Explicit Agreement 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One Step Too Far under the New ICC Expedited Procedure Rules? Kluwer Arbitraion Blog[2017-05-22].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7/05/22/overriding-an-explicit-agreement-on-the-num ber-of-arbitrators-one-step-too-far-under-the-new-icc-expedited-procedure-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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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Gary B.Born and Jonathan W.Lim, AQZ v ARA: Singapore High Court Upholds Award Made under SIAC Expedited Procedure, Kluwer Arbitration Blog[2015-03-09].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5/03/09/aqz-v-ara-singapore-high-court-upholds-award-made-under-siac-expedited-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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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摘要
近年来,以国际商会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的仲裁机构在快速仲裁规则中引入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规定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约定,同意由该机构对案件进行快速仲裁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对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予以适用。这一条款引发热议,问题主要集中于独任仲裁员与传统的三人仲裁庭相比是否可以体现公平,以及仲裁规则中对独任仲裁员的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约定是否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基石,是否会因此导致裁决难以承认与执行。快速仲裁具有更加强调意思自治、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可以在效率和公平价值中维持平衡,并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基石。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a robust sole arbitrator clause has been adopted by several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such as ICC Arbitration Court and SIAC, which stipulates the application of a sole arbitrator tribunal against parties’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 on the condition that this clause is part 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that the parties have accepted. Questions ensue in the arbitration field, mainly focusing on whether the sole arbitrator tribunal is up to the same standard of fairness as traditional three arbitrator tribunal, and whether overriding parties’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 defies the party autonomy principle. Analyz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xpedited Arbitration’s value orientation of leaning towards party autonomy and prioritizing efficiency, this paper finds that the robust clause is 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and upholding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